咸宁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鲁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咸宁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瑞园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卫平,瑞园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瑞园公司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文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但原告非长期并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金融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占用原告资金损失,该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占用原告资金利息损失。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但原告非长期并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金融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占用原告资金损失,该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占用原告资金利息损失。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阮文胜
书记员: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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