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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某某、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肖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发(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君(公司员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咸安区人,住咸安区。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城区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权,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光明(苏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发、徐莉君,被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权、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63235元,开庭时变更为1160000元;2、两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万分之三承担拖欠货款的利息,开庭时变更为按月息2%承担拖欠货款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黄某某因承建咸嘉临港新城江南商务区工程与原告嘉鱼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嘉鱼分公司给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商砼约5000立方。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被告按原告实际运到施工场地的商砼量的80%结算货款,剩余部分在2015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被告如逾期付款则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规定了货款的质量标准和数量验收办法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通知要求分别多次保质保量供给商砼合计5315立方,经双方核账合计货款1663235元,被告收货后按双方约定已分别多次支付货款503235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苏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明确下欠原告商砼款1160000元,并保证该款在同年7月底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月息千分之四十计算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咸宁恒基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砼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的确认及付款承诺;
证据3、被告黄某某、苏某的身份证明及工商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4、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嘉鱼分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构成要件,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遵守,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应负完全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及苏某之间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由被告苏某在2015年7月底付清剩余货款1160000元,该协议是原告及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四十过分过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核减,酌定为月息2%,计算利息时间从2015年8月1日开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偿还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混凝土货款1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跃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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