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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恒兴砼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咸宁恒兴砼业有限公司
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徐剑

原告咸宁恒兴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付桥村107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余某,恒兴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剑,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恒兴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镇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曙光,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恒兴公司、被告李某某无异议的原告恒兴公司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恒兴公司、被告李某某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为:原告恒兴公司证据2虽无双方结算明细清单,但经原告恒兴公司经办人余爱国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李某某工地负责人邓昌凡核实后签名,被告李某某也认可商砼数量、价格、货款金额,本院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某证据2、3,应结合本院对贾忠曙的调查笔录,只能认定贾忠曙同意被告李某某缓付原告恒兴公司货款、用作李远武周转,并非是原告恒兴公司债权转让给李远武。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自认和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9月27日期间,被告李某某在承建咸宁温泉购物公园项目期间,先后在原告恒兴公司赊购商砼,并口头承诺在咸宁温泉购物公园项目完工时付清货款。2010年10月9日,原告恒兴公司经办人余爱国与被告李某某工地负责人邓昌凡分别签名,并加盖原告恒兴公司公章,确认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恒兴公司赊购795.5立方米,共计货款206875元的商砼,被告李某某在咸宁温泉购物公园项目完工后未依约偿付货款。事后,被告李某某经原告恒兴公司业务负责人贾忠曙同意,缓付二个月货款,此款用作给李远武资金周转,2010年12月16日,李远武向被告李某某出具“今收到咸宁购物公园恒兴商品混土材料款(贾忠曙经手)200000元”的收条。此后原告恒兴公司于2013年3月开始向被告李某某催讨商砼款,被告李某某认为该货款经原告恒兴公司业务负责人贾忠曙同意已支付李远武,现只能由李远武偿付给原告恒兴公司。为此,原告恒兴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恒兴公司赊购商砼,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恒兴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某某则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偿付货款给原告恒兴公司,而被告李某某没有依约偿付货款给原告恒兴公司,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恒兴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恒兴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的合同约定,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恒兴公司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恒兴公司此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认为“商砼款经原告恒兴公司业务负责人贾忠曙同意已支付给李远武,现应由李远武偿付此款给原告恒兴公司”的辩称理由,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贾忠曙同意将货款已支付给李远武的观点,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差欠原告恒兴公司商砼款206875元,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10月9日算至偿清之日止),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
二、驳回原告恒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恒兴公司、被告李某某无异议的原告恒兴公司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恒兴公司、被告李某某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为:原告恒兴公司证据2虽无双方结算明细清单,但经原告恒兴公司经办人余爱国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李某某工地负责人邓昌凡核实后签名,被告李某某也认可商砼数量、价格、货款金额,本院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某证据2、3,应结合本院对贾忠曙的调查笔录,只能认定贾忠曙同意被告李某某缓付原告恒兴公司货款、用作李远武周转,并非是原告恒兴公司债权转让给李远武。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自认和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9月27日期间,被告李某某在承建咸宁温泉购物公园项目期间,先后在原告恒兴公司赊购商砼,并口头承诺在咸宁温泉购物公园项目完工时付清货款。2010年10月9日,原告恒兴公司经办人余爱国与被告李某某工地负责人邓昌凡分别签名,并加盖原告恒兴公司公章,确认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恒兴公司赊购795.5立方米,共计货款206875元的商砼,被告李某某在咸宁温泉购物公园项目完工后未依约偿付货款。事后,被告李某某经原告恒兴公司业务负责人贾忠曙同意,缓付二个月货款,此款用作给李远武资金周转,2010年12月16日,李远武向被告李某某出具“今收到咸宁购物公园恒兴商品混土材料款(贾忠曙经手)200000元”的收条。此后原告恒兴公司于2013年3月开始向被告李某某催讨商砼款,被告李某某认为该货款经原告恒兴公司业务负责人贾忠曙同意已支付李远武,现只能由李远武偿付给原告恒兴公司。为此,原告恒兴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恒兴公司赊购商砼,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恒兴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某某则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偿付货款给原告恒兴公司,而被告李某某没有依约偿付货款给原告恒兴公司,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恒兴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恒兴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的合同约定,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恒兴公司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恒兴公司此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认为“商砼款经原告恒兴公司业务负责人贾忠曙同意已支付给李远武,现应由李远武偿付此款给原告恒兴公司”的辩称理由,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贾忠曙同意将货款已支付给李远武的观点,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差欠原告恒兴公司商砼款206875元,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10月9日算至偿清之日止),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
二、驳回原告恒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镇家明

书记员:佘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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