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祝敏胜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开元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全文。
委托代理人祝敏胜。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
代表人沈怡良。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亚华独任审判。后案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经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敏胜、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红岩CQ3314HTG426自卸货车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符合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该合同合法有效。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保险合同内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毁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42502元,车辆施救费10500元,熊伟医疗费528元,活动板房、电脑财产损失费用7292元,鉴定评估费3900元,合计164722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保险合同中各分项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未办牌照行驶使用、将车厢起顶作业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本院依法认定未产生效力,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对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不足额,只应按比例赔付的意见,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提出的理赔申请未及时进行赔付,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为了保护公司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保险理赔款164722元。
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
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红岩CQ3314HTG426自卸货车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符合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该合同合法有效。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保险合同内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毁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42502元,车辆施救费10500元,熊伟医疗费528元,活动板房、电脑财产损失费用7292元,鉴定评估费3900元,合计164722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保险合同中各分项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未办牌照行驶使用、将车厢起顶作业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本院依法认定未产生效力,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对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不足额,只应按比例赔付的意见,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提出的理赔申请未及时进行赔付,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为了保护公司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保险理赔款164722元。
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彭亚华
审判员:沈国光
审判员:樊启寅
书记员:金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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