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张超(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明刚。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车辆侧翻,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特种重型自卸货车)在使用过程中(即吊升、举升过程中)造成的车辆倾覆,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商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86290元(即车辆损失8179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超载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对被保险车辆所载的货物(黄沙)的重量未进行勘查、评估,仅凭司机余某大约估计的重量,认为被保险车辆超载,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申请证人司机余某出庭质证,司机余某的证词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还辩称,被保险车辆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对“吊升、举升的物体”没有释义。庭审中,原告认为吊升、举升的物体,是指吊升、举升的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认为吊升、举升的货物导致被保险车辆倾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在吊升、举升过程中(即使用过程中)造成车辆倾覆,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不能提交有效的勘验笔录及勘验报告证实被保险车辆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车辆倾覆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保险金86290元。
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度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车辆侧翻,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特种重型自卸货车)在使用过程中(即吊升、举升过程中)造成的车辆倾覆,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商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86290元(即车辆损失8179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超载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对被保险车辆所载的货物(黄沙)的重量未进行勘查、评估,仅凭司机余某大约估计的重量,认为被保险车辆超载,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申请证人司机余某出庭质证,司机余某的证词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还辩称,被保险车辆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对“吊升、举升的物体”没有释义。庭审中,原告认为吊升、举升的物体,是指吊升、举升的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认为吊升、举升的货物导致被保险车辆倾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在吊升、举升过程中(即使用过程中)造成车辆倾覆,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不能提交有效的勘验笔录及勘验报告证实被保险车辆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车辆倾覆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保险金86290元。
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沈国光
书记员:金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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