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石明辉特别授权代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运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御龙花园7幢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明辉。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随州中支公司)。
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客运东站旁香山怡景小区。
负责人彭松林,该中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开元汽运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湖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明辉、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易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支公司当庭对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的咸安价估字(2014)8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鄂价鉴复(2014)65号复核裁定函。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明辉、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开元汽运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认定因超载才导致事故的;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方的单方行为和意思表示,我方将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在第一次开庭时因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说明车辆还没有维修,不予认可;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被告认为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重新鉴定的复核裁定函的结论有异议,是在车辆修复后的情况下,根据书面材料复核的,不是根据实物进行鉴定。原告开元汽运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支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图片只是记录当时车下坡石子往前倾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超载;对证明2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没有法律效力;对证3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霸王条款,没有当事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重新鉴定的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复核裁定函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且与本案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亦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下列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支公司对原告证据6的异议成立,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证据6重新鉴定后的复核结论及证据7的异议不成立,因为被告对其所提的异议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异议来否定原告的证据。原告开元汽运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支公司的证据1、2、3异议成立,证据1为1张车辆侧翻的图片,该图片属孤证,从图片中不能判断车辆是否存在超载事实,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事故车辆发生的事故是因车辆超载造成的;证据2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定损单,没有得到原告及修理单位的认可,与实际维修费用不相符,不应采信,应以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鉴复(2014)65号复核裁定函的复核结论为准;证据3是格式条款,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保险人单方制作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人具有优势地位,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义务。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对保险内容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在被告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在不能举证证明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是因车辆超载造成,而仅以一张事故后的照片认定车辆超载并以格式保险条款方式来抗辩免除保险责任,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车辆事故原因应以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法律文书即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事故原因。被告以保险条款拒赔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应依法认定原告的保险车辆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物品损坏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本案保险事故不具有约束力外,其余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原告开元汽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法律文书(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及事实,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在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因车辆超载及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原告提交的维修费证据的情况下,主观推定维修发票是虚假的,和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未予改变原评估结论而是维持的情况下,又以格式条款来免责拒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108973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2600元、第三者物品损坏损失2215元、合计人民币11978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市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一)项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开元汽运公司车辆损失108973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2600元、第三者物品损坏损失赔偿费2215元,四项合计人民币119788元。
二、驳回原告开元汽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原告开元汽运公司承担48元,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支公司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保险人单方制作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人具有优势地位,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义务。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对保险内容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在被告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在不能举证证明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是因车辆超载造成,而仅以一张事故后的照片认定车辆超载并以格式保险条款方式来抗辩免除保险责任,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车辆事故原因应以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法律文书即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事故原因。被告以保险条款拒赔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应依法认定原告的保险车辆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物品损坏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本案保险事故不具有约束力外,其余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原告开元汽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法律文书(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及事实,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在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因车辆超载及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原告提交的维修费证据的情况下,主观推定维修发票是虚假的,和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未予改变原评估结论而是维持的情况下,又以格式条款来免责拒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108973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2600元、第三者物品损坏损失2215元、合计人民币11978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市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一)项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开元汽运公司车辆损失108973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2600元、第三者物品损坏损失赔偿费2215元,四项合计人民币119788元。
二、驳回原告开元汽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原告开元汽运公司承担48元,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支公司承担1300元。
审判长:黄大湖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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