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食品公司
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王新
王某某
黎普选(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咸宁市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食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普选,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食品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黎琼楼、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普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日期违反了旅馆业租赁惯例,旅馆租赁期限应是三至五年,被告装修经过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口头同意,原告出售房屋应当把被告所有的设备设施一同出售,所得的款项归被告所得。原告食品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转让合同无原告签字,属于被告个人行为。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七有异议,属于单方证据,评估并未经过原告同意。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这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但该合同是基于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个人身份和该合同的由来,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有异议,转让合同未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是被告个人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个人经营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用于诉争房屋装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是被告自行委托,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不符合鉴定的程序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及以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被告丈夫柯善华与诉争房屋的原承租人柯某签订了《机电招待所转让合同书》,原告法定代表人也同意柯某将机电招待所转让给王某某夫妇租赁。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只同意每次签订为期一年的合同。此后,王某某夫妇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一直经营到2013年。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每月向原告一次性交纳租金2650元,房租于每月30日前付清,一年租金31800元,且约定被告须经原告同意才能对房屋进行装修,其维修和装修费用由被告在经营中自行承担,由于其他原因中途终止合同或合同到期,其装修折旧残值额原告不予承认。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出租诉争房屋,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而被告要求继续承租,腾退房屋后装修费用应由原告给予补偿,并单方委托湖北永信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装修装饰及改造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301138.52元。原告对被告到期拒不腾退房屋的行为,曾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食品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2014年3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食品公司不愿再继续出租,并给予合理的期限后,被告应当腾退诉争房屋。然被告至今仍未腾退诉争房屋,且未按期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即腾退诉争房屋。且被告未支付从2014年3月31日起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每个月支付原告2650元房屋占用费。被告辩称的诉争房屋的装修、改造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装修约定“被告在经营中自行消化,由于其他原因终止或合同到期,其装修折旧残值额原告不予承认”,因此装修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原告食品公司所有的位于咸宁市岔路口温泉路综合楼一栋(咸地房字第××号)。
二、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每月支付2650元(按原合同约定每月租金金额)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符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及以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被告丈夫柯善华与诉争房屋的原承租人柯某签订了《机电招待所转让合同书》,原告法定代表人也同意柯某将机电招待所转让给王某某夫妇租赁。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只同意每次签订为期一年的合同。此后,王某某夫妇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一直经营到2013年。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每月向原告一次性交纳租金2650元,房租于每月30日前付清,一年租金31800元,且约定被告须经原告同意才能对房屋进行装修,其维修和装修费用由被告在经营中自行承担,由于其他原因中途终止合同或合同到期,其装修折旧残值额原告不予承认。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出租诉争房屋,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而被告要求继续承租,腾退房屋后装修费用应由原告给予补偿,并单方委托湖北永信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装修装饰及改造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301138.52元。原告对被告到期拒不腾退房屋的行为,曾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食品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2014年3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食品公司不愿再继续出租,并给予合理的期限后,被告应当腾退诉争房屋。然被告至今仍未腾退诉争房屋,且未按期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即腾退诉争房屋。且被告未支付从2014年3月31日起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每个月支付原告2650元房屋占用费。被告辩称的诉争房屋的装修、改造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装修约定“被告在经营中自行消化,由于其他原因终止或合同到期,其装修折旧残值额原告不予承认”,因此装修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原告食品公司所有的位于咸宁市岔路口温泉路综合楼一栋(咸地房字第××号)。
二、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每月支付2650元(按原合同约定每月租金金额)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剑鹏
书记员:邵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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