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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佘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657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咸宁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佘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100万元;2.驳回被上诉人佘某某要求从2016年11月18日起支付房屋补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直接采信咸宁市安居房地产估价与测量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通知鉴定人员到庭质证,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没有给上诉人答辩期;2.咸宁市安居房地产估价与测量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错误,鉴定人员勘查现场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没有征询上诉人意见等;3.原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从2016年11月18日起支付房屋补偿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佘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得当,没有违反法定程序;2.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评估报告在原审时候没有提出异议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所以实际上应该是认可的状态;在鉴定程序方面,如上诉人认为鉴定程序有问题,即应该在一审审理时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意见;被上诉人佘某某在原审中的变更诉讼请求时,双方均场,被上诉人佘某某系手写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一审法院也征求了上诉方的意见,上诉人当时也同意了不另行给答辩期,所以一审法院不存在上述程序违法问题;3.原审判决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利息的原因是因为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双方的房屋拆迁还建合同,且愿意进行金钱补偿,因此原审法院从解除矛盾的角度进行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还建合同,金某公司支付房屋补偿款1247005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支付租金(自2016年5月18日至今,按90元/平方米/月,面积为79.63平方米计算);3.案件诉讼费、评估费由金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5日,被告金某公司因在原告所有的三间门面房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还建合同,约定被告金某公司向原告佘某某还建门面房三间,面积总和为79.63平方米(按照房产证面积66.36平方米×1.2=79.63平方米),同时约定还建门面房建好后由被告金某公司负责办理所有的权属证书,办证费用由被告金某公司承担。被告金某公司向原告佘某某交付了三间门面房,但至今未为原告佘某某办理上述三间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为此,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本案争议的三间门面房因规划问题无法依法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佘某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咸宁市安居房地产估价与测量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金某时尚广场地下室门面78平方米(在具有权属登记证明的情况下)的价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诉争房屋金某时尚广场地下室门面单价为15660元/平方米。被告金某公司应补偿原告佘某某的房屋面积为79.63平方米,按评估价其总价为1247005元。据此,原告佘某某明确其诉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还建合同,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247005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支付租金(自2016年5月18日至今,按90元/平方米/月,面积为79.63平方米计算);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还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金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义务,为此原告佘某某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还建合同,要求被告金某公司支付房屋补偿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鉴定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可从原告申请鉴定之日即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还建合同中并无关于房屋租金的约定,故原告佘某某要求被告金某公司支付租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还建合同。二、被告咸宁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佘某某房屋补偿款1247005元和鉴定费10000元,合计1257005元,并支付利息(以12470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11元,由被告咸宁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的证据方式,在经济快速增长、科学技术日益发达的当今社会,大量民事案件需要借助司法鉴定的手段解决争端。所谓鉴定,是专门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中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办案人员或律师委托其解决专门性问题,运用专门知识和科学仪器,对一定客体进行检验并作出鉴定结论的一种特殊的科学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金某公司将被上诉人佘某某所有的门面房地块拆除后进行房地产开发,按照双方的拆迁还建协议,上诉人金某公司返还给被上诉人三间还建门面,因上诉人金某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还建房屋,被上诉人佘某某申请对相应面积的门面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即属于专门性问题,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上述事实,经当事人申请,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在司法鉴定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于2016年12月22日对评估对象进行了实地查勘、拍照、调查,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透明、公开。鉴定机构作出相关的鉴定结论后,该鉴定结论已经双方当事人予以质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一审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未提交任何与鉴定结论相反的证据,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足以反驳鉴定意见,因此,本院对于相关的鉴定结论,依法继续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鉴定结论事实认定不清,理由不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金某公司提出原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后,金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新的答辩意见,在新的答辩期届满以后,一审法院才作出民事判决。上诉人金某公司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金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还建的房屋,损害了被上诉人佘某某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上诉人金某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对于被上诉人佘某某的损失予以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上诉人咸宁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董才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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