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鄂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
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武汉楚某大众文艺图书有限公司
刘登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王思(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咸宁市鄂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下称鄂南新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诗树鄂南新华公司董事长。
地址:咸宁市咸安区桂乡大道8号。
委托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楚某大众文艺图书有限公司(下称楚某大众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正贵,楚某大众公司董事长。
地址: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特19号华中图书交易中心B1。
委托代理人刘登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思,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咸宁市鄂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楚某大众文艺图书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宁市鄂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咸宁市鄂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宁市鄂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咸宁市鄂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立新
书记员:胡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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