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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运通投资有限公司与梅平权、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咸宁市运通投资有限公司
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梅平权
王某某

原告咸宁市运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运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尊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平权。
被告王某某。
原告咸宁运通公司与被告梅平权、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咸宁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唐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平权、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梅平权、王某某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08年5月30日,被告梅平权、王某某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通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3日起36个月,利率为8.316%,借款人为梅平权、王某某。原告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尚欠63700元未偿还。合同到期后,工行通山支行向被告催讨无果,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2011年10月18日、11月9日,原告向工行通山支行清偿了被告下欠借款本息63700元。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讨。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一份,被告梅平权在此函上回复:“已收到此函,此款古历今年前还2-3万元,余款一年内还清,利息再议(应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清偿了银行借款,已履行了保证义务,对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承诺,按年利率8.316%计算利息较合理。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梅平权、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咸宁市运通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63700元及利息13684元(利息从2011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8.316%已计算至2014年6月9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7738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梅平权、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08年5月30日,被告梅平权、王某某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通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3日起36个月,利率为8.316%,借款人为梅平权、王某某。原告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尚欠63700元未偿还。合同到期后,工行通山支行向被告催讨无果,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2011年10月18日、11月9日,原告向工行通山支行清偿了被告下欠借款本息63700元。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讨。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一份,被告梅平权在此函上回复:“已收到此函,此款古历今年前还2-3万元,余款一年内还清,利息再议(应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清偿了银行借款,已履行了保证义务,对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承诺,按年利率8.316%计算利息较合理。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梅平权、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咸宁市运通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63700元及利息13684元(利息从2011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8.316%已计算至2014年6月9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7738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梅平权、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金海
审判员:李朝栋
审判员:刘会景

书记员:雷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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