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市海金杨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咸宁市海金杨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金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金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仅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74.9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被上诉人主动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提出离职申请,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予以同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为了被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并非劳动合同到期。因被上诉人系主动离职,故上诉人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上诉人对该项赔偿标准有异议,社会平均应当以2011年度作为上年度的计算标准。2011年咸宁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39.58元,因此上诉人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39.58元×12=14874.9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海金杨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上年度”如何理解。
关于海金杨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6年4月23日海金杨公司以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海金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系自动离职,也无证据证明存在“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海金杨公司应当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海金杨公司应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2870元/月×8.5个月=24395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上年度”如何理解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时才能领取。在本案中,咸宁市工伤保险基金按3070元/月的标准为王某某发放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规定在同一条款中,不可能出现两个不同的支付标准,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采用同一标准,即应按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时的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审审理查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3070元/月,并以此计算海金杨公司应支付王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金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咸宁市海金杨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熊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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