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江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蒿林村五组5-43号。法定代表人邓龙国,江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宏,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献升,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20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江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借贷关系未生效。2、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没有原件,还有部分系被上诉人本人制作,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上诉人原业务经理李某的证人证言不可信。4、被上诉人未提供借给上诉人38万元借款的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其财产变动情况。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裁判恰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除有一小部分由每年的结息滚存外,大部分是以现金的方式滚存形成的,双方借贷关系真实;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借据中,不仅有出纳程某的签名,而且有会计的署名,并且加盖了上诉人财务专用章,其中大部分还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3、上诉人每年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同时在结息时向被上诉人换一次借据,也可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80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以实际借款期间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20000元借款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止,利息合计17280元;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160000元借款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利息合计23040元;2017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10万元借款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止,利息合计14400元;2017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源钢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一年期借款利息三笔合计5472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434720元。二、被告江源钢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原告李某某上述借款期限一年后的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821元、财产保全费2745元,二项合计10566元,由被告江源钢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29日、2016年2月29日和2016年4月29日,上诉人江源公司先后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12万元、16万元和10万元,合计3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定期一年期的按月利率1.2%计息,活期(不足一年期)的按月利率1%计息。该三笔借款上诉人江源公司分别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了收据,在收据上有上诉人的出纳程某签名并加盖了上诉人财务专用章,其中2015年9月29日的收据,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邓龙国还予以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均是以现金加应付利息转借方式形成。自2016年下半年以来,被上诉人因家庭及投资急需用钱,向上诉人多次追讨还款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对上诉人江源公司应付利息54720元的认定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上诉人江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源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并向其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利率,并有上诉人的出纳程某签名,且加盖了上诉人财务专用章,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起诉时还提供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凭证二张、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和利息结存方式与上诉人形成的借款流水账、上诉人制作的应付款清单及证人出纳程某和原业务经理李某的证人证言,且经出庭作证、质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上诉人未按约定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借款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6元,由上诉人江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魁
审判员 王宁
审判员 吕莉
书记员:韩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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