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咸宁市林业局,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621号。法定代表人:王槐生,咸宁市林业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隆胜,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环,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方林某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621号。法定代表人:张芳,咸宁方林某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献升,咸宁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香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621号。法定代表人:王先运,咸宁香泉大酒店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芳,咸宁香泉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咸宁市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咸宁方林某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咸宁香泉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咸宁市林业局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原林科教综合大楼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咸宁市林业局机关生活服务中心(事业法人)。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咸宁市林业局机关生活服务中心于2015年被撤销,其房屋等相关资产于2017年划转咸宁市绿色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基于此,原审应当查清事实,审查上诉人咸宁市林业局是否为更换林科教综合大楼电梯费用的责任主体,同时审查确认该电梯费用的责任承担有无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咸宁市林业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吕 莉
书记员:邓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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