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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明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双美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咸宁市明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53407307D。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号*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王利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双美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6884542373。住所地:嘉鱼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小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和荣,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咸宁市明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康物资公司)诉被告湖北双美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美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康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玲、被告双美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康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964.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开始,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液碱,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每月月底结账。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对货款进行了核算,截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964.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双美食品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是被告公司目前经营停滞,财务账目等被其他法院查封了,无法核实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本院经审理,被告双美食品公司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液碱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液碱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所欠货款数额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原件和对账函各一份。该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湖北双美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确认日期为2013年9月5日。被告对对账单上确认被告所欠货款数额而加盖的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目前所欠的数额不清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液碱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了其向被告交付液碱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问题,原告已提供加盖被告财务印章的对账单,完成了举证义务,而被告辩称无法确认所欠原告货款数额,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截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液碱货款77964.8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77964.8元的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无书面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故本院确定从对账单确认日期的第二日,即2013年9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双美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咸宁市明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尚欠货款779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964.8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湖北双美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守国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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