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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拓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咸宁市拓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斌,拓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明辉。
被告湖北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松文,南某建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建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拓某公司与被告南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明辉、被告南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建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咸宁拓某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文化城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C25混凝土单价295元/m3,此单价含泵送费,无需泵送每立方减15元,以C25为标准,每提高或降低一个等级单价随之上涨或下降15/m3,P6单价15/m3,P8单价20/m3,纤维单价20/m3,防冻、早强、缓凝等单价各15/m3,2013年9月1日前需方付砼款的35%予供方,余下所有砼款在2013年11月1日前全部结清,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则按日息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加盖了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项目工作人员程家海、吕友红、丁敬明在合同上签字。从2013年1月19日开始原告为被告的文化城项目供应混凝土,至2013年11月20日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及已输送的方量合计供应混凝土价款2182095元,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前已支付货款110万元,余款10820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咸宁拓某混凝土供需合同系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82095元应予以支付,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日3‰过高,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拖欠原告货款的意见,因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不能签订合同的规定系被告的内部管理措施,其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程家海、吕友红、丁敬明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其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行为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某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拓某公司货款1082095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被告南某建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金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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