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志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孙平
王某某
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湖北咸宁宝某麻业有限公司
原告咸宁市志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志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永凡,志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平。
被告王某某,系湖北咸宁宝某麻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咸宁宝某麻业有限公司(下称麻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麻业公司经理。
原告志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麻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红专、孙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隆盛、被告麻业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及代理人李良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王某某作为委托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按约交纳了定金并支付1000000元购房款,但余款逾期至今未付,应视为被告王某某未完全履行合同,并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恢复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王某某交纳的1000000元定金无权要求返还,因本案被告王某某构成根本违约,定金处罚的条件已成就,该定金即发生转移,由接受的一方所有。但因被告王某某已部分履行合同,故应按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逾期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应负产生纠纷的主要责任,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志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撤销依该合同进行的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恢复原状。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购房款10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的定金按双方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比例64.317%即643170元无权要求返还,余下定金356830元原告应予返还。
以上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1040,原告承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及代理人李良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王某某作为委托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按约交纳了定金并支付1000000元购房款,但余款逾期至今未付,应视为被告王某某未完全履行合同,并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恢复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王某某交纳的1000000元定金无权要求返还,因本案被告王某某构成根本违约,定金处罚的条件已成就,该定金即发生转移,由接受的一方所有。但因被告王某某已部分履行合同,故应按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逾期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应负产生纠纷的主要责任,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志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撤销依该合同进行的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恢复原状。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购房款10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的定金按双方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比例64.317%即643170元无权要求返还,余下定金356830元原告应予返还。
以上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1040,原告承担2760元。
审判长:阮文胜
审判员:罗忠明
审判员:樊启寅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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