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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方家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70号。法定代表人:陈茂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爱国,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家柏,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兴龙(又名吴兴隆),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通山县太平山革命历史纪念馆,住所地通山县洪港镇沙店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绪友,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阚永权,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原审被告: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通山项目部。主要负责人:阚永权,该项目部负责人。

宁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责令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通山县太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事实与理由:1.一审时,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方家柏、吴兴龙已经起诉了工程发包人湖北省通山县太平山革命纪念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精神,一审法院应该判决本案工程发包人太平山纪念馆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方家柏、吴兴龙承担责任。2.一审已经查明太平山纪念馆由通山太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设立,但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通山县太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太平山纪念馆的对外义务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时,上诉人已当庭提出将通山县太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通山太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发包人给付应付工程款的责任,但一审没有判决太平山纪念馆承担发包人的给付应付工程款的责任,也没有判决通山太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发包人的给付应付工程款的责任。3.本案纠纷是因为发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一审不判决发包人承担给付应付工程款责任,仅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条第一款而不适用第二款,属适用法律错误。针对宁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方家柏、吴兴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是和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在太平山项目完成的工程量,应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其虽然也起诉了太平山纪念馆,但因为太平山纪念馆未依法登记成立,其撤回了1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应由发包人在责任限额内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一般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针对宁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太平山革命纪念馆、肖绪友、阚永权及宁安公司通山项目部均未答辩。方家柏、吴兴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安公司、太平山纪念馆、肖绪友、阚永权、宁安公司通山项目部给付其工程款258190.14元及逾期给付利息26335.39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3日结算时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3日止,以后的利息继续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退还其保证金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2日,宁安公司与太平山纪念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太平山纪念馆将通山县太平山历史纪念馆修建工程发包给宁安公司,双方对工程概况、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及要求、结算依据、工程款给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宁安公司委派常驻代表阚永权全权处理施工日常事务。并在合同书中附宁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希兵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我陈希兵系宁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阚永权为我单位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全面负责太平山革命纪念馆、招待所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并加盖了宁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授权委托日期为2014年12月12月至2015年5月12日。同日,阚永权作为发包方将该修建工程转包给方家柏、吴兴龙,双方对工程概况、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及要求、结算依据、工程款给付方式等同样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5日,方家柏、吴兴龙依照合同约定,向太平山纪念馆给付了10万元安全责任保证金,并将宁安公司在通山县“在水一方”项目部交纳的4万元安全保证金转付宁安公司通山项目部。2015年1月2日,宁安公司通山项目部向方家柏、吴兴龙下达通知书,要求方家柏、吴兴龙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图纸施工及相关要求施工。2015年2月3日,基础工程完成,方家柏、吴兴龙与宁安公司员工阚永权及徐春财对基础工程及土方工程进行测算和验收,双方均签字进行了确认。2015年2月4日,双方又对基础工程及垱土墙工程计价进行了核算,共计工程款258190.14元,双方均签字进行了确认。后工程款经方家柏、吴兴龙多次催讨未给付。为此,方家柏、吴兴龙诉至法院,一审过程中,方家柏、吴兴龙撤回了要求太平山纪念馆给付10万元安全责任保证金的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宁安公司以阚永权系挂靠其公司资质,是本案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为由,申请追加阚永权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提供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宁安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阚永权的事实。同时查明,太平山纪念馆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宁安公司与太平山纪念馆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签约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同时,宁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阚永权为其代理人,并在授权书中详细注明了阚永权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故对该委托代理行为予以确认。后阚永权将该工程转包给方家柏、吴兴龙,该《工程承包合同书》虽未违反签约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方家柏、吴兴龙也有理由相信阚永权的行为是代表宁安公司的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方家柏、吴兴龙无相关的资质,故阚永权与方家柏、吴兴龙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但方家柏、吴兴龙按照宁安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阚永权的指示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量和计价均已经宁安公司的项目经理阚永权、工程师徐春财的验收和核算,并签字确认,宁安公司作为工程受益方,应按工程项目经理阚永权、工程师徐春财签字确认的工程价款向方家柏、吴兴龙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宁安公司及宁安公司通山项目部以其行为方式已明显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方家柏、吴兴龙要求宁安公司给付工程款258190.1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宁安公司通山项目部是宁安公司的下属部门,其权利、义务应由宁安公司享有、承担。方家柏、吴兴龙请求宁安公司返还安全责任保证金14万元,因向太平山纪念馆给付10万元安全责任保证金的请求,方家柏、吴兴龙已经撤回,向宁安公司通山“在水一方”观光园项目部交纳4万元安全保证金,方家柏、吴兴龙未提交该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故对方家柏、吴兴龙要求宁安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宁安公司提出与方家柏、吴兴龙没有签订合同,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宁安公司提出应由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并应追加通山太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咸宁市宁安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家柏、吴兴龙工程款258190.14元及利息15817.3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之后欠款利息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方家柏、吴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10元,由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通山太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经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通山太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平山纪念馆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太平山纪念馆权属属于通山太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权由通山太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管理,统一部署,太平山纪念馆独立核算。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通山太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是否必须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欠款的责任。
上诉人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家柏、吴兴龙、湖北省通山县太平山革命历史纪念馆(以下简称太平山纪念馆)、肖绪友、阚永权、原审被告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通山项目部(以下简称宁安公司通山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宁安公司授权委托阚永权与太平山纪念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并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后宁安公司的代理人阚永权将工程转包给方家柏、吴兴龙,宁安公司与方家柏、吴兴龙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必要的诉讼主体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宁安公司与方家柏、吴兴龙,一审时方家柏、吴兴龙虽然将太平山纪念馆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因为太平山纪念馆未依法登记成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设立单位通山太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时未参与诉讼,故一审未判决通山太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通山太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本案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而言,并非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宁安公司对方家柏、吴兴龙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后,可以基于其与本案工程的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且宁安公司拖欠方家柏、吴兴龙的工程款中部分为农民工工资,2014年9月30日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文件),2016年1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文件),两份文件要求所有企业,在维护自身发展经营的同时,也要履行一定社会责任和义务,切实保障农民工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故宁安公司应当对方家柏、吴兴龙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因方家柏、吴兴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宁安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但方家柏、吴兴龙与宁安公司的代理人阚永权及工作人员刘春财对方家柏、吴兴龙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宁安公司作为工程的转包人,对其欠付方家柏、吴兴龙的工程款理应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宁安公司向方家柏、吴兴龙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方家柏、吴兴龙并非单纯起诉工程发包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宁安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通山太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判决通山太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文昌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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