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天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贺胜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关雨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甜,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上诉人天某投资公司属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上诉人易某属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此,双方之间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天某投资公司与易某于2016年4月6日以协议方式约定解除双方之间于2015年1月6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所签订的《协议书》效力的认定问题。经审查,天某投资公司作为适格的企业法人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易某之间所达成的《协议书》,双方所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法规定的成立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双方所作出的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设立该民事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天某投资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某投资公司未按照双方设立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履行向易某给付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返还所支付的购房款义务,并怠于办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除手续,已构成违约,天某投资公司应当承担因迟延履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向易某返还购房款给付义务,支付占用购房款期间给易某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一审判决天某投资公司分期承担逾期向易某返还购房款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因天某投资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易某履行分期返还购房款的义务,构成天某投资公司应当先履行债务而未按期履行,必然导致易某对天某投资公司自动履行债务的不信任和债务履行不能的不安,故易某行使不安抗辩的权利,请求判令天某投资公司向其一次性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天某投资公司上诉提出返还购房款的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某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元,由咸宁市天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涂海兰 审判员 陈 飚
书记员:夏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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