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咸宁勘察院)。法定代表人:程征兵,咸宁勘察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月,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惠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音海,惠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宁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42181.2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从2016年元月14日起,对尚欠工程款342181.2元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通山县柏树下村城中村改造工程3号楼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同时对工程量的价格确定按每米174元结算。当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依照合同对第八条规定于2016年1月提交报告后,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可是被告只支付了9万元,还欠342181.2元。被告应按合同第4条规定每日承担1%的违约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6年10月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被告在开庭后明确表示,只要原告撤诉被告就与原告结算,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不与原告结算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惠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不成就,因为原告于2016年元月并未向被告提交勘察报告,直到现在也未提交给被告;被告通过现场施工发现原告勘察的桩基与要求不符,成果不合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同时,惠某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向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咸宁勘察院赔偿反诉原告惠某公司经济损失71万元;2、由反诉被告咸宁勘察院向反诉原告惠某公司交付《通山县柏树下村城中村改造项目3#楼岩溶施工勘察报告(施工勘察)》;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惠某公司与咸宁勘察院之间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于咸宁勘察院在勘察施工过程中勘探不准,导致惠某公司无法进行桩基施工。惠某公司多次要求咸宁勘察院重新勘察,但其认为自己的勘察符合要求,拒绝重新勘察。在此情况下,惠某公司只得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勘察施工,支付勘察费364440元,同时因工期和交房延误导致反诉原告损失超过34万元。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咸宁勘察院对反诉原告惠某公司的反诉辩称,本案的核心是咸宁勘察院的勘察工作是否符合规定。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为,咸宁勘察院所勘测钻孔点位在规范限差之内。如果法院采信该份鉴定意见书,那么惠某公司的反诉就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惠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柏树下3号楼岩溶施工勘察工作量签证表),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已由被告工程师孔祥林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子陈鑫签字认可。被告惠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经核实可以确定工作量,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是符合要求的,甚至有些工程是超出国家有关标准的,对超出部分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八条“本工程量据实核算,工程造价按实际签证工程量乘以单价付款”之约定,原告在勘察过程中的工程量,已经被告工作人员孔祥林、陈鑫进行签字确认,该签证表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六(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桩位图、湖北新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湖北惠某置业有限公司放点图及设计规划图、咸宁勘察院对金泽华庭3号楼勘察时的桩位坐标成果表),拟证明原告设计、放点、勘探、施工均是按照被告要求进行的。被告惠某公司质证认为,施工图纸并不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需要进一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请湖北兴国设计院进行勘察施工设计并制作图纸的事实,而原告提交的上述图纸确是湖北兴国设计院对通山柏树下城中村改造3#楼岩溶勘察设计图,故该图纸不管是原告直接在湖北兴国设计院拿取的,还是被告惠某公司在湖北兴国设计院拿取后再交给原告咸宁勘察院,均不影响图纸的真实性,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即通山县柏树下村城中村改造项目3#楼岩溶施工勘察报告(施工勘察),经法庭核实,该份勘察报告系咸宁市地质勘察院制作,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该勘察成果已交付给了反诉原告惠某公司。4、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即湖北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勘察点位复核测量报告、咸宁市勘察设计协会作出的岩溶施工勘察技术说明以及测量员朱文瑜出具的金泽华庭3#楼勘察桩位放样情况说明,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成果合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与被告申请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即被告同意结算的调解笔录,双方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而笔录中载明“无争议的先算好年前先给部分钱,有争议的再到规划设计部门用图纸核对”,故该证据应予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6、经反诉原告惠某公司申请,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反诉原告认为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以及相关鉴定人员均没有相关资质,不应采信该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反诉原告惠某公司为达到证明反诉被告咸宁勘察设计院所交付的通山县柏树下旧城改造工程三号楼岩溶勘察成果与按反诉原告惠某公司规划设计图纸要求所勘察岩溶桩位不相符,所申请的鉴定,因湖北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未录入与鉴定事项完全相应的鉴定机构,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咨询,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可由鉴定人和某专家组成鉴定专家组进行鉴定,故在2017年6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时向双方充分说明情况后,双方均同意选择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0月30日,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由反诉原告提出,鉴定机构由双方充分协商下选定,鉴定的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和鉴定过程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故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惠某公司提出鉴定机构无相应的鉴定资质的质证意见,因本案在勘察施工已完成、无法对其钻孔进行复测的情况下,只能对桩位坐标点进行放点精度评定,而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包含有微量、声像资料、科技事务(水利电力)等司法鉴定,即具有本案双方需鉴定的项目所对应的有关方面的技术和资质,且系在鉴定名录上无与鉴定事项完全相应的鉴定机构时,经与双方充分说明后,由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故对反诉原告惠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结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7月28日,发包人湖北惠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勘察人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咸宁勘察设计院为被告惠某公司进行通山柏树下城中村改造3#楼岩溶勘察。合同第2条约定“发包人应及时向勘察人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2.1提供本工程批准文件,以及用地、施工、勘察许可等批件。2.2提供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技术要求和工作范围的地形图、建筑总平面布置图。2.3提供勘察工作范围已有的技术资料及工程所需的坐标与标高资料。2.4提供勘察工作范围地下已有埋藏物的资料及具体位置分布图。2.5发包人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由勘察人收集的,发包人需向勘察人支付相应费用”。第3条约定“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勘察人负责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四份,发包人要求增加的份数另行收费”。第4.2.2条约定“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时,发包人应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费用,若不能按时付款,发包人则应按所欠工程款的1%每天支付滞纳金”。第5.1.1条约定“发包人委托任务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勘察人明确勘察任务及技术要求,并按第二条规定提供文件资料”。第8条约定“本工程量据实核算,工程造价按实际签证工程量乘以单价付款,提交报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程单价按每米壹佰柒拾肆元结算”。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惠某公司委托湖北新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图纸设计,湖北新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施工图纸设计完成后,原告咸宁勘察院按图纸对3#楼164根工程桩以及5根试桩进行了岩溶施工勘察,并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月3日进行野外施工。原告咸宁勘察设计院每日的施工工程量签证表均由被告惠某公司工作人员孔祥林或陈鑫签字确认,其中,2016年1月4日,由陈鑫在勘察工作量签证表上最后一次签字。2016年1月,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制作了《通山县柏树下村城中村改造项目3#楼岩溶施工勘察报告(施工勘察)》和《通山县柏树下村城中村改造项目3#楼岩溶施工勘察决算书》,决算书显示,完成工作量为169孔、2483.8米(该数据与勘察工作量签证表上显示的数据一致),单价每米174元,项目造价为432181.20元。勘察工程完工后,惠某公司向咸宁勘察院支付了勘察费9万元,咸宁勘察院根据勘察结果制作了《通山县柏树下村城中村改造项目3#楼岩溶施工勘察报告(施工勘察)》,但反诉被告咸宁勘察院以反诉原告惠某公司尚欠其1#、2#楼的勘察费为由,要求惠某公司付清勘察费后再向其交付《通山县柏树下村城中村改造项目3#楼岩溶施工勘察报告(施工勘察)》,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9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惠某公司又与武汉华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又约定由武汉华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通山县柏树下村城中村改造项目3#楼进行施工勘察,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惠某公司以原告(反诉被告)咸宁勘察院勘察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拒不支付勘察费。2016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本院协商,双方达成“无争议的先算好年前先给部分钱,有争议的再到规划设计部门用图纸核对”的一致意见后,原告申请撤诉。原告咸宁勘察院委托湖北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对位于通山县城柏树下村九宫路与交柏路交汇处金泽华庭3#楼勘察点位坐标进行复核,湖北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经复核后,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勘察点位复核测量报告》,该报告认定“根据《建筑工程地质勘探与取样技术规程》规定,建筑工程详细勘察阶段勘察点平面位置允许偏差允许±0.25m,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所放样的成果误差为±0.124m,现场抽样检测的坐标中误差都是±0.12m,均在规范允许的范围之内,满足规范的要求”。但被告(反诉原告)惠某公司仍不付款,为此,原告咸宁勘察院再次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惠某公司为达到证明反诉被告咸宁勘察设计院所交付的通山县柏树下旧城改造工程三号楼岩溶勘察成果与按反诉原告惠某公司规划设计图纸要求所勘察岩溶桩位不相符,因湖北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未录入与鉴定事项相应的鉴定机构,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咨询,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可组织具有相关资质的专家进行鉴定。故在2017年6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时向双方充分说明情况后,双方均同意选择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0月30日,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通过咸宁市通山县人民法院、湖北惠某置业有限公司以及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三方见证,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所测坐标数据及其分析显示,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所测钻孔点位在规范限差之内”。本院认为,发包人湖北惠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勘察人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依约完成勘察工作后,应当依约向湖北惠某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勘察报告,湖北惠某置业有限公司也应当依约支付价款。对被告惠某公司提出因原告勘察成果不合格故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护理由,原告咸宁勘察院申请湖北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进行复核测量后作出的《勘察点位复核测量报告》,以及经被告(反诉原告)惠某公司申请,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均认为原告所勘测钻孔点位在规范限差范围之内,故对被告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付费方式及经惠某公司签证确定的工程量计算,被告惠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32181.20元(2483.8米×174元/米),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万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2181.20元。同时,反诉被告咸宁勘察院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惠某公司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四份,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交付勘察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4.2.2条约定“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时,发包人应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费用,若不能按时付款,发包人则应按所欠工程款的1%每天支付滞纳金”,而原告尚未向被告交付勘察报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了实际损失及损失的数额,且即使其存有损失,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的工作成果不合格,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咸宁勘察院诉被告惠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被告惠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咸宁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月,被告(反诉原告)惠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音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由被告湖北惠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尚欠工程款342181.2元。二、驳回原告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反诉被告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湖北惠某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勘察成果资料4份,即交付《通山县柏树下村城中村改造项目3#楼岩溶施工勘察报告(施工勘察)》4份。四、驳回反诉原告湖北惠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0814元,由原告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16811元,被告湖北惠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3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500元,由反诉原告湖北惠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450元,反诉被告咸宁市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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