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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咸安区茂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咸宁市咸安区茂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运输公司),系鄂L10212号红岩自卸货车车主。
住所地咸安区向阳湖镇107国道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献党,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43号。
负责人黄元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茂源运输公司诉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茂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献党,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履行。根据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6-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是事故车辆鄂L×××××号红岩自卸货车长期在崎岖路面上行驶,底盘抗扭曲能力逐渐降低而引发发动机、变速器等相关机件损毁,并非被告辩称存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约定即被保险车辆存在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的情形。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茂源运输公司的本次事故损失:车辆损失174350元、施救费损失3500元合计177850元。因在庭审中,原告茂源运输公司自认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故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免赔责任,即17785元(177850元×10%=17785元)由原告茂源运输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茂源运输公司的本次事故损失为1778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付160065元,由原告茂源运输公司自行承担17785元。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茂源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736元,由原告茂源运输公司承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明

书记员:蔡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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