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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咸安区茂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咸宁市咸安区茂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陈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
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咸宁市咸安区茂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茂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波,茂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波,茂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财险永安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陈大盛,人保财险永安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茂源运输公司诉被告人保财险永安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仲民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评估费用过高,口头申请重新评估,在庭审时已给其评估时间,但至今未向本院提出,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采信;评估费系咸宁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加盖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财务专用章,应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提供了票据,该票据收费项目系施救费,对该证据本院亦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均不持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的保险车辆在其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认为损失评估过高,又不申请重新评估,认为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支付人不是原告、评估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在投保的险种限额内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予以支持。即:交强险赔付鄂A×××××号车损1370元(已扣减鄂A×××××号车交强险赔付100元);车损险赔付101506元、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08476元。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永安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茂源运输公司财产保险金108476元。
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咸宁市工行泉山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均不持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的保险车辆在其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认为损失评估过高,又不申请重新评估,认为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支付人不是原告、评估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在投保的险种限额内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予以支持。即:交强险赔付鄂A×××××号车损1370元(已扣减鄂A×××××号车交强险赔付100元);车损险赔付101506元、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08476元。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永安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茂源运输公司财产保险金108476元。
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朱仲民

书记员:曾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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