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咸宁市咸安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区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咸安区金桂路。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咸宁熙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源公司)。
住所地:咸安区经济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区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熙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区国土资源局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区国土资源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240元,由原告区国土资源局承担。
审判员 黄大湖
书记员:毛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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