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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咸宁市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周友权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咸宁市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旺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裕勇,和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务工人员,组本市咸安区双溪桥镇三桥村一组15-1号。
委托代理人周友权。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和旺公司书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提出质疑,认为该协议与实际发生的协议履行期限、支付保管费方式以及支付金额不符;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提出质疑,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工作服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虽然被告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明目的,胡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本院在庭审后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案件事实时,其确认原告分包脚手架安装工程后转包给了陈继武安装,且因脚手架安装的材料系原告向陈继武提供,因此陈继武在脚手架拆除分解后应返还原告,故双方订立了保管合同。对原告该部分自认事实,本院亦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以上原告提出的证据,能否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一并予以分析认定。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一,工作服非制式服装,任何人均可穿着,被告不能提供其他旁证证明工作服是原告向其发放的情形下,其本身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月,原告分包“咸宁文化城”建设项目的脚手架安装业务后(包含拆除脚手架),将业务转包给案外人陈继武安装,由陈继武组织安装工人进行搭设。因搭设脚手架的材料系原告提供,双方于同年1月21日订立一份保管合同,其中约定保管期限为六个月,保管费用10800元,材料遗失或被盗照价赔偿。合同订立后,陈继武组织安装工人进行脚手架的搭设。2013年4月9日,陈继武聘请被告进入建设施工现场负责脚手架保管工作。同年8月30日,被告在巡场看管脚手架时摔伤,被建设施工单位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事后,被告因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不能提供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故向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2013)咸安劳裁字第137号中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的规定。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就案件事实予以分析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原告自认分包脚手架安装业务后,将安装业务转包给陈继武,且搭设脚手架的材料由原告提供。因此,双方形成转包合同关系的同时还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其次,被告并非脚手架搭设工人,而是受陈继武聘请在建设工地从事保管工作,工作职责主要是脚手架的看管,因此,原告以及陈继武是否具备搭设脚手架的资质,与被告实际从事的保管工作并无关联。其三,陈继武安装搭设的脚手架随建设施工单位的施工完毕拆除,分解成材料返还原告,被告的保管工作也随着结束。因此,被告从事的保管工作具有短期性质,被告保管期间在陈继武出领取的报酬,属于保管脚手架的保管费用。其四,被告在仲裁机关庭审时,主张其工资由原告发放,其日常工作由陈继武和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克龙安排,经本院调取查阅仲裁机关的案卷,属于被告的自述,并无证据佐证。综上,原、被告虽然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被告是受陈继武聘请并支付报酬从事的脚手架材料保管工作,其保管工作不是原告或陈继武分包脚手架安装业务的组成部份,因此,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咸宁市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的规定。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就案件事实予以分析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原告自认分包脚手架安装业务后,将安装业务转包给陈继武,且搭设脚手架的材料由原告提供。因此,双方形成转包合同关系的同时还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其次,被告并非脚手架搭设工人,而是受陈继武聘请在建设工地从事保管工作,工作职责主要是脚手架的看管,因此,原告以及陈继武是否具备搭设脚手架的资质,与被告实际从事的保管工作并无关联。其三,陈继武安装搭设的脚手架随建设施工单位的施工完毕拆除,分解成材料返还原告,被告的保管工作也随着结束。因此,被告从事的保管工作具有短期性质,被告保管期间在陈继武出领取的报酬,属于保管脚手架的保管费用。其四,被告在仲裁机关庭审时,主张其工资由原告发放,其日常工作由陈继武和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克龙安排,经本院调取查阅仲裁机关的案卷,属于被告的自述,并无证据佐证。综上,原、被告虽然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被告是受陈继武聘请并支付报酬从事的脚手架材料保管工作,其保管工作不是原告或陈继武分包脚手架安装业务的组成部份,因此,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咸宁市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罗忠明

书记员: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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