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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华中印业有限公司与兰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咸宁市华中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住所地:咸安区咸宝路洗马滩。
法定代表人王瑞堂,华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春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楚四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小平,湖北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华中公司诉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春雷、楚四名,被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问题;二、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三、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一、被告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2004年3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实行的是计件工资,且被告自认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二次请假离开工作岗位,因此,原、被告形成三次劳动关系,即2004年3月至2005年8月期间、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间以及2008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的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但直到其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在前二次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未能依法在一年期间内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就前二次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
二、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即使原告主张是被告主动要求发放社保补贴,原告的做法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发放的社保补贴,再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
三、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因订单不足停产而给原告等职工放假,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但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停产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同时,原告因停产安排被告到华中包装有限公司工作的安置方案,虽然该公司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开办的企业,但该公司与华中公司毕竟是二家用人单位,且按照原告提供的通知书,原告并未交代选择该方案的职工在复工后返回原单位工作,因此在原、被告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一旦被告选择该安置方案,实际就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变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自2008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8月至原告停产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六年零六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38元(7个月×1334元)。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但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中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兰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338元;
二、被告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中公司返还领取的社保补贴5800元;
三、原告华中公司自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兰某某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为被告兰某某补缴2008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属于被告兰某某应承担的缴费部份,由被告兰某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华中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忠明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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