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咸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下称咸宁市农机局)。
法定代表人伍朝红,咸宁市农机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立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永斌,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市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咸宁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金平,咸宁泰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咸宁市农机局与被告咸宁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咸宁市农机局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被告咸宁泰某公司用于与原告咸宁农机局办公楼和公建房进行转换开发的“泰某·温泉香郡”小区8、9号楼全部住宅房屋进行查封。咸宁市农业机械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咸宁农机局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告咸宁泰某公司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温泉马柏路开发的“泰某·温泉香郡”8号楼、9号楼房屋予以查封。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彭亚华
书记员:胡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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