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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琼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下称财保咸安支公司)。
代表人奚爱红。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泰运输公司诉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亚华独任审判。后案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经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雄,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将其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鄂L×××××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26位,每人(座)责任限额100000元,累计保险责任限额2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合法客运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旅客人身伤亡或携带物品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2年9月24日,乘客吴和顺搭乘原告公司鄂L×××××号客车行驶至咸安区南门桥洞附近时,驾驶员许大勇在车辆未停稳情况下将车门打开,致使吴和顺摔下车受伤致残。吴和顺与原告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作出(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4017号判决,认定吴和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为125705.09元,该款原告在诉前和诉讼中已支付42981.50元,余下部分82723.5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清。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清了余下款项。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款时,双方不能协议一致而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鄂L×××××号客车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符合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鄂L×××××号客车在保险期限内营运时,因驾驶员在车辆未停稳时打开车门,发生乘客吴和顺摔下车受伤致残事故,该事故属于意外,应由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按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收到原告理赔申请后,未及时给付保险赔款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乘客吴和顺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扣除的意见,未提供证据和相关依据进行证实;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司法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付原告兴泰运输公司保险理赔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度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亚华 审 判 员  沈国光 人民陪审员  樊启寅

书记员:曾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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