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崇阳办事处,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发展大厦22F。
法定代表人:谭初华,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邹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345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会,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崇阳办事处与被告邹某某、刘某、邹国华、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崇阳办事处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邹某某、刘某、邹国华、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崇阳办事处撤回对被告邹某某、刘某、邹国华、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崇阳办事处负担。
审判员 廖元旦
书记员: 黄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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