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伟力机械有限公司
熊继生(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玉环县文海汽车配件厂
原告咸宁市伟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回归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睿,伟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继生,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玉环县文海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文海汽配厂)。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坎门镇工业园解放路306号。
代表人陈海强,职务不详。
原告伟力公司诉被告文海汽配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海汽配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文海汽配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推定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四中编号为0000466、0000521的送货单,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但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证据四中编号为000296号的送货单,虽然原告在送货单中未注明重量和单价,且标明的货物名称“侧盖Ⅱ”与其他送货单货物名称“盖板Ⅰ”“盖板Ⅱ”不一致,但对照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二副汽车配件模具综合分析,可确认该次送货单中标明的“侧盖Ⅱ”与“盖板Ⅱ”一致;对证据四中的其他送货单,均有被告收货人员的签名;对证据四中的退货单结合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予以采纳,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自认和本院的依法推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二副HT200型汽车配件模具,要求原告为其定作相应的汽车配件,为此,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生产的HT200型汽车配件为每吨6200元,如价格变动,由双方协商定价;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为原告负责送货上门并承担运费;交货时间及结算方式为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发货,第一批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此后每月货款依此方式结清,且被告保证每月不低于二十吨产品的计划,如业务终止,余下货款在三十天内结清;违约责任为原、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原告所在地通过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①2013年5月8日,送货(盖板Ⅰ)499件,送货单编号为0000464号,记载每件2.3公斤、每公斤6.1元;②2013年5月24日送货(盖板Ⅱ)514件,送货单编号为0000466号,记载每件2.125公斤、每公斤6.1元;③2013年7月9日送货(盖板Ⅱ)910件,送货单编号为0000473号,记载每件2.125公斤、每公斤6.1元;④2013年8月6日送货(盖板Ⅱ)374件,送货单编号为0000476号,记载每件2.125公斤;⑤2013年8月11日送货(盖板Ⅱ)475件,送货单编号为0000521号,记载每件2.125公斤;⑥2013年8月16日送货(盖板Ⅱ)1443件,送货单编号为0000292号;⑦2013年9月11日送货(盖板Ⅱ)1423件,送货单编号为0000296号。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退货1134件,退货单编号为0037504号、同年11月28日退货850件(盖板Ⅱ),退货单编号为0079551号。此后,原告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作价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模具定作汽车配件并向被告送货上门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至今分文未付,故被告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对被告出具的退货单,因部份只记载数量,而未记载品种,且未记载退哪个批次的货物,故本院按照双方发生业务的时间顺序,依次扣减;对出具的送货单中未记载单价(编号为0000476、0000521号)和只记载品种,未记载重量、单价的(编号为0000292、0000296号),本院对照合同中的计价约定和以前送货单中对每件重量的记载综合分析,可认定原告累计向被告送货5638件,扣减被告退货1984件,被告仍下欠原告3654件“盖板Ⅱ”的货款未付,按每件2.125公斤、每公斤6.2元计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8141.4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货款产生的费用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玉环县文海汽车配件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咸宁市伟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汽车配件的价款48141.45元。
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被告文海汽配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3元。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模具定作汽车配件并向被告送货上门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至今分文未付,故被告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对被告出具的退货单,因部份只记载数量,而未记载品种,且未记载退哪个批次的货物,故本院按照双方发生业务的时间顺序,依次扣减;对出具的送货单中未记载单价(编号为0000476、0000521号)和只记载品种,未记载重量、单价的(编号为0000292、0000296号),本院对照合同中的计价约定和以前送货单中对每件重量的记载综合分析,可认定原告累计向被告送货5638件,扣减被告退货1984件,被告仍下欠原告3654件“盖板Ⅱ”的货款未付,按每件2.125公斤、每公斤6.2元计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8141.4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货款产生的费用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玉环县文海汽车配件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咸宁市伟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汽车配件的价款48141.45元。
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被告文海汽配厂承担。
审判长:阮文胜
审判员:罗忠明
审判员:樊启寅
书记员: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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