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咸宁华润城投燃气有限公司(下称华润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平,华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
负责人窦天翼,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敏胜。
第三人周琼英,系受害人顾明金母亲。
第三人朱凤珍,系受害人顾明金妻子。
第三人顾华平,系受害人顾明金儿。
第三人顾国权,系受害人顾明金儿子。
第三人顾国利,系受害人顾明金儿子。
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财保公司和第三人周琼英、朱凤珍、顾华平、顾国权、顾国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敏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琼英、朱凤珍、顾华平、顾国权、顾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纳了保险费7399.38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2015年1月20日12时52分,受害人顾明金驾驶鄂L×××××号二轮摩托车由政府往长安大道方向行至温泉双鹤桥路与银桂路丁字路口处,遇红灯通行时与其右侧路口驶来遇绿灯正在左转弯的付超驾驶的鄂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顾明金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咸公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顾明金、付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者在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第三人事故损失45万元整(含安葬费),原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受害人长期居住在东莞,并且有来源于东莞的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原告未就鄂L×××××号小型轿车损失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由此产生亲属误工费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216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81元、死亡赔偿金30192.9元×18年=543472.2元。由于原告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家庭带来严重精神痛苦,又鉴于受害人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5000元。该项目可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以上各项共计601762.2元。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亲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91762.2元死亡赔偿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一半即按245881.1元赔付,因此合计为355881.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上述部分诉求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复函第25号,中院民二庭指导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华润公司保险金355881.1元,其中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45881.1元。
二、驳回原告华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3517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朝晖
书记员:曾淦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