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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与蔡某某、金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咸宁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善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某。
被告金某英。

原告咸宁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某、金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宁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金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咸宁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蔡某某长期拖欠原告咸宁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咸宁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分。被告金某英虽与被告蔡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两笔借款均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两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没有明确该两笔借款由谁承担,因此被告金某英应对该两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金某英共同偿还原告咸宁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第一笔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偿还第二笔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蔡某某、金某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被告蔡某某、金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建宁 审 判 员  陈卫华 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

书记员:付卫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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