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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三绝自然堂养生品经营有限公司诉胡娟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咸宁三绝自然堂养生品经营有限公司
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胡娟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三绝自然堂养生品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娟。
上诉人咸宁三绝自然堂养生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3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胡娟于2014年2月27日被自然堂公司聘用入职该公司从事营销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然堂公司亦未为胡娟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5日、同月12日,自然堂公司二次召开包括胡娟在内的相关人员会议,并形成了二次会议纪要。在二次会议中,其中均有一项内容是要求胡娟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3日,胡娟提出辞职再未到自然堂上班。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胡娟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739元,胡娟还有52天工资未领取。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责任认定;2.社会保险费问题的认定;3.未发工资的认定。
原审认为,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责任认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胡娟于2014年2月27日入职自然堂公司工作,即日起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同年3月28日起双方依法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然堂公司则依法应当向胡娟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2014年5月5日、同月12日,自然堂公司二次召开会议要求胡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胡娟未与其订立。故2014年5月5日之前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自然堂公司;2014年5月5日之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由胡娟自负。2.社会保险费问题的认定。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然堂公司有责任有义务为胡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有责任有义务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3.未发工资的认定,双方一致认可胡娟有52天工资未领取,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和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企业职工的月工作日应为21.75天,故应认定自然堂公司未发放胡娟的工资为2个月,前述双方一致认可的胡娟的月平均工资为2739元,据此,自然堂公司应当按2个月支付胡娟未发工资5478元(2739元×2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自然堂公司与胡娟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否向胡娟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自然堂公司能否从下欠胡娟的工资中,扣除其2014年4月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关于争议焦点一,自然堂公司与胡娟于2014年2月27日已建立劳动关系,自然堂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胡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自然堂公司应当向胡娟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然堂公司上诉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都在胡娟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其支付胡娟拒签劳动合同前二倍工资的差额3494.59元正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九条  第二款  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本案中,胡娟在自然堂公司上班时,自然堂公司作为工资、薪金的支付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代胡娟向税务机关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且自然堂公司的该项请求亦不属于2014年7月14日胡娟向咸宁市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内容,故本院不予审理。若自然堂公司履行代扣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自然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咸宁三绝自然堂养生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自然堂公司与胡娟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否向胡娟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自然堂公司能否从下欠胡娟的工资中,扣除其2014年4月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关于争议焦点一,自然堂公司与胡娟于2014年2月27日已建立劳动关系,自然堂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胡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自然堂公司应当向胡娟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然堂公司上诉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都在胡娟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其支付胡娟拒签劳动合同前二倍工资的差额3494.59元正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九条  第二款  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本案中,胡娟在自然堂公司上班时,自然堂公司作为工资、薪金的支付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代胡娟向税务机关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且自然堂公司的该项请求亦不属于2014年7月14日胡娟向咸宁市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内容,故本院不予审理。若自然堂公司履行代扣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自然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咸宁三绝自然堂养生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金美
审判员:孙兰
审判员: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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