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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三绝自然堂养生品经营有限公司与胡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咸宁三绝自然堂养生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堂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泉塘小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黄智勇,自然堂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娟。

原告自然堂公司与被告胡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然堂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志刚、被告胡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娟于2014年2月27日被原告自然堂公司聘用入职该公司从事营销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然堂公司亦未为被告胡娟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5日,同月12日,原告自然堂公司二次召开包括被告胡娟在内的相关人员会议,并形成了二次会议纪要,在二次会议中,其中均有一项内容是要求被告胡娟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3日,被告胡娟提出辞职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胡娟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739元;被告胡娟还有52天工资未领取。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责任认定;2、社会保险费问题的认定;3、未发工资的认定。

本院认为,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责任认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胡娟于2014年2月27日入职原告自然堂公司工作,即日起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同年3月28日起双方依法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然堂公司则依法应当向被告胡娟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2014年5月5日,同月12日,原告自然堂公司二次召开会议要求被告胡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胡娟未与其订立。故,2014年5月5日之前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自然堂公司;2014年5月5日之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由被告胡娟自负。2、社会保险费问题的认定。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自然堂公司有责任有义务为被告胡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有责任有义务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3、未发工资的认定,双方一致认可被告胡娟有52天工资未领取,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和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企业职工的月工作日应为21.75天,故,应认定原告自然堂公司未发放被告胡娟的工资为2个月,前述双方一致认可的被告胡娟的月平均工资为2739元,据此,原告自然堂公司应当按2个月支付被告胡娟未发工资5478元(2739元×2个月)。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胡娟于2014年2月27日入职原告自然堂公司工作,双方依法应当于同年3月27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于2014年5月5日才要求与被告胡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自然堂公司应当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剔除法定假日,应当为一个月零六天)每月支付被告胡娟二倍工资,原告自然堂公司已支付了被告胡娟一倍工资,应当按其月工资标准依法再支付一倍工资差额。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的手续办理及缴纳是双方的共同责任和义务,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申办和缴纳。原告自然堂公司拖欠被告胡娟2个月工资5478元应当支付。本案经做调解工作未能调解成功。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制度,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第二条和《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自然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胡娟2014年5月份、6月份工资5478元(2739元×2个月)、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支付了一倍)的差额部分的一倍工资3494.59元(2739元÷21.75天×6天+2739元),二项给付内容合计人民币8972.59元。
二、原告自然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为被告胡娟申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份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自然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自然堂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大湖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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