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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某某与咸某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咸某某
咸娜
咸某某
王某某
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咸某某(又名咸书均)。
委托代理人咸娜。
被告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某某与咸某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某某称,2015年初,原告计划将年久失修的测设柴棚翻建,二被告强行阻止原告施工。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妨害,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止原告翻建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分家协议书,且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因此分家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协议书履行。协议书第三段约定有西宅咸某某,北房三间,东房两间,地基由本宅大房东西两面一直向南至道中,争议地点在此范围内,因此,应认定诉争宅基使用权应属于被告咸某某。
原告主张根据协议书,其没有不说不用,因此有使用权。分家协议第二段载明,在西宅配有东宅的猪圈一个、厕所一个、柴棚一个,西宅必须允许东宅在不说不用的情况下有使用权和所有权,但是地基必须归西宅。原告认可被告咸某某在诉争地点没有建筑物,空闲了17-18年,因此,应认定诉争宅基不包括在“西宅配有东宅的猪圈一个、厕所一个、柴棚一个”范围内,不适用于协议书第二段“东宅在不说不用的情况下有使用权和所有权”。综上,原告在被告咸某某分家分得的宅基上建房,且没有经泊头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分家协议书,且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因此分家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协议书履行。协议书第三段约定有西宅咸某某,北房三间,东房两间,地基由本宅大房东西两面一直向南至道中,争议地点在此范围内,因此,应认定诉争宅基使用权应属于被告咸某某。
原告主张根据协议书,其没有不说不用,因此有使用权。分家协议第二段载明,在西宅配有东宅的猪圈一个、厕所一个、柴棚一个,西宅必须允许东宅在不说不用的情况下有使用权和所有权,但是地基必须归西宅。原告认可被告咸某某在诉争地点没有建筑物,空闲了17-18年,因此,应认定诉争宅基不包括在“西宅配有东宅的猪圈一个、厕所一个、柴棚一个”范围内,不适用于协议书第二段“东宅在不说不用的情况下有使用权和所有权”。综上,原告在被告咸某某分家分得的宅基上建房,且没有经泊头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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