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华山。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冀,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娜,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丰县鸿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瓦窑沟。
法定代表人郑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伟,系该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红,系该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世和,系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张某某、蒋华山因与被上诉人咸丰县鸿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鹏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2月6日,张某某、蒋华山与鸿鹏公司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由张某某、蒋华山共同承包鸿鹏公司采矿区的红土矿开采及装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7月29日,蒋华山擅自将其采矿的挖机开走,导致矿区被迫停工,鸿鹏公司只得另请挖机四个月,为此共计支付挖机费用134167元,后张某某、蒋华山未对此费用进行结算,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张某某、蒋华山共同支付鸿鹏公司欠款134167元;2、张某某、蒋华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张某某、蒋华山主张鸿鹏公司尚有5923.6吨的矿石结算款未给其结算,该笔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2011年12月6日,鸿鹏公司(甲方)与张某某、蒋华山(乙方)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2012年7月29日,蒋华山将挖机撤离矿山并离开矿山。鸿鹏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另行与杨国用、肖冰锋签订《挖机租用协议》,约定每月租费35000元,该挖机用于张某某从事矿山开采工作,鸿鹏公司共支付挖机租费134167元。张某某、蒋华山对鸿鹏公司租赁杨国用、肖冰锋挖机及支付挖机租费13416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按照双方约定,该笔挖机费用应由张某某、蒋华山负担,张某某、蒋华山在二审中亦认可鸿鹏公司支付的该笔134167元挖机租费应由其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蒋华山共同支付咸丰县鸿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费134167元正确。
张某某、蒋华山上诉认为鸿鹏公司尚有5923.6吨矿石结算款,每吨按20元计价,即共计118472元未给张某某、蒋华山支付,该笔矿石结算款应与挖机租费进行抵扣。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某、蒋华山认为其不应该承担挖机租费的抗辩理由系认为鸿鹏公司主张挖机租费的诉讼请求在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中已予以驳回,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要就矿石结算款与挖机租费进行抵扣,亦未就矿石结算款提起反诉,故一审判决在张某某、蒋华山一审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正确。且(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双方未办理结算的矿石数量为5702.9吨,与张某某、蒋华山主张的应抵扣的矿石数量不一致,该判决亦未对未支付的矿石结算款金额进行认定。在本案二审过程中,鸿鹏公司亦不同意就张某某、蒋华山主张的矿石结算款进行抵扣,本院直接依据张某某、蒋华山的上诉理由进行抵扣的依据不足。
综上,张某某、蒋华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蒋华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李 龙 审判员 李志华
书记员:何奕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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