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咸丰县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咸丰县楚蜀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6568306651P。
法定代表人:彭明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铭,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
原告咸丰县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原告咸丰县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咸丰县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自愿申请撤回对曾某某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咸丰县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咸丰县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担。
审判员 邓江陵
书记员:向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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