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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丰县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与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咸丰县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咸丰县楚蜀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6568306651P。
法定代表人:彭明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铭,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

原告咸丰县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原告咸丰县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咸丰县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自愿申请撤回对曾某某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咸丰县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咸丰县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担。

审判员  邓江陵

书记员:向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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