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3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089991807X。
法定代表人:谢碧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霞,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恩施州楚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冷国胜,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左红银,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秦宽,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中楚小贷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恩施州楚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焱工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中楚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碧武、委托代理人刘宗权、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霞、第三人楚焱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红银、赖秦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中楚小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原告偿还借款1800000元;2、支付利息151200元(按月利率12‰,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7月28日);3、支付逾期罚息25920元(按约定月利率12‰的30%,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28日);4、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及理由: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2016年3月20日到期,逾期加收30%罚息,冷国胜为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原告于次日将借款划转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的账户转入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的账户交易明细表明,在本次原告履行合同的借款义务之前,被告曾经与原告及他人之间有其他资金往来,借款后亦将款项转给他人,但不能否定本次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系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第三人委托被告签订协议并收取借款,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称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与原告给被告转账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支出情形,其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800000元,付利息151200元、逾期罚息25920元,合计197712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9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国柱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
书记员:秦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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