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谢碧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万胜,湖北系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亚平,男,汉族,生于1961年7月6日,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霖,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楚公司)与谢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庾万胜、曾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霖、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亚平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其中1000000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加收30%的罚息。
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3%。
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3%。
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3%。
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3%。
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其中5000000万元的利息销至2014年11月20日,余下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谢亚平辩称:1、原告请求的利率过高;2原告请求的所有款项并非中楚公司转账给谢亚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转账的依据,是通过杨怀中、刘正中的账户转至被告账户的,该事实得到了中楚公司的认可,故本院认定,该几笔账务均是杨怀忠、刘正中代表公司转给谢亚平的。原告提交的付息情况汇总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对被告支付利息的自认,本院对其自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代偿协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5日,中楚公司与谢亚平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逾期加收30%的罚息。”同日,谢亚平给中楚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中楚公司给谢亚平转款1960000元。谢亚平向中楚支付的利息情况:分别于2014年2月支付40000元,3月支付37333元,4月支付81333元,5月支付40000元,6月支付81333元,7月支付40000元,8月支付101333元,9月支付41333元,10月支付40000元,11月46000元,共计支付利息597998元。中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
2、2014年4月25日,中楚公司分四次给谢亚平转款1940000元。2014年4月26日,谢亚平向中楚公司借款2000000元,同日,谢亚平给中楚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月利率3%。谢亚平向中楚支付的利息情况:分别于2014年5月支付34666元,于6月支付41333元,7月支付100000元,8月支付37333元,9月支付41333元,10月支付40000元,11月61900元,共计支付利息416565元。中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
3、2014年8月29日,谢亚平向中楚公司借款500000元,同日,谢亚平给中楚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月利率3%,中楚公司给谢亚平转款500000元。谢亚平向中楚支付的利息情况:分别于2014年9月支付11500元,10月支付15000元,11月1550元,共计支付利息42000元。中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
4、2014年10月29日,谢亚平向中楚公司借款500000元,同日,谢亚平给中楚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3%,中楚公司给谢亚平转款500000元。谢亚平于2014年11月向中楚公司支付利息1550元。中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
5、2014年12月18日,中楚小贷公司与谢亚平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20日,逾期加收30%的罚息。”同日,谢亚平给中楚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中楚公司给谢亚平转款1000000元。该笔款项未支付利息。
经本院核实,中楚公司收取及计算的利息为每月20日。
本院认为,谢亚平向中楚公司借款,谢亚平给中楚公司出具了借据,中楚公司向谢亚平履行了付款义务,谢亚平与中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谢亚平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1、关于2014年1月15日的2000000元的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1960000元,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20日(共计3个月零6天)的利息应为129360元(1960000元×20‰×3个月+1960000元×30‰÷30天×6天),谢亚平对该笔款项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20日已支付167999元。故截止2014年4月20日,谢亚平尚欠中楚公司借款本金1921361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30‰计算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共计6个月,谢亚平应支付利息为345845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谢亚平支付利息429999元,谢亚平多支付利息84154元,应该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11月21日,谢亚平尚欠中楚公司借款本金1837207元。
2、关于2014年4月25日的2000000元的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1940000元,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共计6个月零25天)的利息应为397700元(1940000元×30‰×6个月+1940000元×30‰÷30天×25天),谢亚平对该笔款项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20日已支付416565元。谢亚平多支付利息18865元,应该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11月21日,谢亚平尚欠中楚公司借款本金1921135元。
3、关于2014年8月29日的500000元的借款,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共计2个月零21天)的利息应为40500元(500000元×30‰×2个月+500000元×30‰÷30天×21天),谢亚平对该笔款项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已支付42000元。谢亚平多支付利息1500元,应该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11月21日,谢亚平尚欠中楚公司借款本金498500元。
4、关于2014年10月29日的500000元的借款,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共计21天)的利息应为10500元(500000元×30‰÷30天×21天),谢亚平对该笔款项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已支付11500元。谢亚平多支付利息1000元,应该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11月21日,谢亚平尚欠中楚公司借款本金499000元。
故截止2014年11月21日,以上4笔借款,谢亚平尚欠中楚公司的借款本金为4755842元。
5、2014年12月18的1000000元借款未偿还利息及本金。
中楚公司请求按月利率30‰支付利率至还款之日,超过法律的规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年率24%计算利息,对中楚公司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亚平偿还中楚公司借款本金5755842元,其中从2014年11月20日起以本金4755842元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从2014年12月28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中楚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亚平偿还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755842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以本金4755842元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从2014年12月28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
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60元,减半收取计36980元,由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80元,被告谢亚平负担3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洋
书记员: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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