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咸丰县财政局。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国税局大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6011487221A。
法定代表人:金韬,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汇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74176207XC。
法定代表人:钱国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咸丰县财政局与被告湖北汇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丰县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湖北汇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丰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在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入股的100万元所代表的股权享有质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咸丰县财政局与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湖北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咸丰农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其向特定的借款人发放财政资金。2016年3月9日,咸丰农商行与湖北汇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且其中一项担保为湖北汇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咸丰农商行入股的100万元所代表的股权作质押,且于当日将权利凭证交由咸丰农商行保管。当日,咸丰农商行向其业务部门高乐山支行送达《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要求“办理止付手续。止付期自贵行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至收到我行质押凭证处理通知之日止。要止付期内不予办理上列质押凭证项下款项的支取、挂失、转让等手续”。至此,咸丰县财政局认为,自双方约定以该100万元入股资金所代表的股权作为担保且将权利凭证交由咸丰农商行保管时起,质权就已设立。现因该质权未登记而使湖北汇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愿意履行义务和情况,故依法请求确权。
被告湖北汇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于2017年8月9日经恩施州中院裁定,受理了被告破产重整申请,原告依法向恩施州中院指定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目前债权总额为150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也就是本案的诉讼标的。因管理人审查了原告提交的债权申报资料,根据破产法及担保法的规定,从目前原告提供的资料来看,管理人无法确定本案涉案100万元股权原告享有质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充分,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咸丰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咸丰县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质权的设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方才发生质权设立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股权质权的设立是要式法律行为。非依上述规定办理出质登记,不设立股权质权。本案原告的委托人咸丰县农商行与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质押条款,但未依法办理出质登记,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股权质权并未设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邱宗南
书记员: 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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