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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丰县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樊某某、石化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咸丰县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泰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朝阳大道朝阳七巷。
法定代表人:董炳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生于1962年3月11日,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户籍地咸丰县,现住建始县。
被告:石化开,男,生于1965年9月24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李美堂,男,生于1964年11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第三人:陈敏,男,生于1971年2月1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茂泰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樊某某、石化开、李美堂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2日,本院为查明案情,依职权追加利害关系人陈敏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董炳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被告樊某某、石化开,第三人陈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任蓉到庭参加诉讼,李美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解除开发协议书》有效。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李美堂、石化开争取到湖北省建始县高坪镇绕镇线项目的开发权,2010年12月18日石化开代表被告三人与咸丰县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房地产开发资质,乙方提供资金联合开发建始县高坪镇绕镇线商住楼项目。2015年因资金不足,出现严重亏损现象,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三人召开股东会议清算财务,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开发协议书》。但后来被告石化开否认签订《解除开发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合伙开发建始县高坪镇绕镇线商住楼项目,后因项目亏损,原、被告自愿协商解除合作关系,进而签订了《解除开发协议书》。
被告石化开抗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在《解除开发协议书》上签字,故该协议无效。本案涉诉《解除开发协议书》中落款处虽然没有原告茂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是在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炳菊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即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石化开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开发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协议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咸丰县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某、石化开、李美堂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解除开发协议书》有效;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咸丰县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小龙

书记员:谌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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