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咸丰县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南门商城L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炳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工农路169号煌庭国际广场3栋501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咸丰县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鄂2822民初1965号之二号裁定书,咸丰县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咸丰县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称本院冻结其账户的金额上限超过其实际欠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院审查认为,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咸丰县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900余万元工程款,本院冻结咸丰县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限额为1700万元,未超过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金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咸丰县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判长 吕正兆
审判员 万小龙
人民陪审员 朱平槐
书记员: 田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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