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咸丰县索某某家居,经营场所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26MA48UUYB3Y。
经营者:黎竹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
原告咸丰县索某某家居(以下简称索某某家居)与被告杨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某家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某某家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家具款517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杨光华因住房装修,在索某某家居订购衣柜、实木床等家具,双方签订了《索某某衣柜定购合同》,杨光华向索某某家居预付定金1万元,约定余款在柜子安装完付清。订单确定后,索某某家居到杨光华家中复核订做尺寸时,经员工与杨光华沟通,杨光华又增订一张实木床和一个保险柜,并委托装修人员万任权在定购合同上代为签字确认,两份合同总金额为111780元。2015年12月初,索某某家居向杨光华交付所有家具并完成了安装,但杨光华并未按约定支付家具款。直至2016年1月31日,经多次催收,杨光华才支付5万元货款,仍有5178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故索某某家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杨光华未进行答辩。
索某某家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索某某衣柜定购合同2份、图纸1份、对万仁群的调查笔录1份,对索某某家居提交的证据,杨光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索某某家居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4日,杨光华与索某某家居签订2份索某某衣柜定购合同,杨光华订购索某某家居的衣帽间、实木床及保险柜,其中一份合同,系杨光华本人签名确认,另一份合同注明“杨光华委托万任权代签名确认方案”,并由为杨光华房屋装修进行管理的万仁群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时,杨光华预付1万元,双方约定尾款在柜子安装完付清。后索某某家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杨光华仅支付货款5万元后未再进行支付,尚欠货款51780元。
本院认为,索某某家居与杨光华签订的索某某衣柜定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索某某家居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杨光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索某某家居支付货款。对索某某家居要求杨光华支付货款51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光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杨光华支付咸丰县索某某家居货款517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计547元,由杨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燕君
书记员: 林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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