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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胡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
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胡某某
潘琼珍
颜华兵(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

原告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二道河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6740425-4。
法定代表人雷建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潘琼珍。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华兵,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诉被告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合同纠纷一案,畅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素敏、刘庆,被告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上车协议》。拟证明:该协议约定八年承包期仅收取40000元承包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2、《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关于相关线路增加客运车辆的通知》两份,咸线许决字(2013)0001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拟证明:1、畅达公司受到胁迫签订协议,为解决车辆上户,畅达公司不得不按照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要求找包括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在内的相关线路原经营者签字同意;2、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违反公车公营的原则,要求畅达公司将待许可车辆承包给原经营者个人经营;3、本案争议协议签订是受到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主管人梁永康的胁迫。
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质证: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一份证明说明原、被告协商的时间长。行政许可书与本案无关。
证据3、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内容文字版。拟证明:畅达公司受梁永康的胁迫,梁永康明确向畅达公司表示,畅达公司如果不与原经营者签订上车协议,则不给畅达公司解决车辆上户,且梁永康对上车协议的条款进行干涉,要求价格必须透明,畅达公司被迫与包括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在内的原经营者签订八年承包期的承包费仅为40000元的严重显失公平的《上车协议》。
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质证:真实性不明,如果真是的反而能够证明畅达公司与包括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在内的原经营者都是自愿签订协议,不存在胁迫。
证据4、鄂运政咸丰县决字(2014)005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拟证明:该证据是2014年12月17日发放,发放时间是在畅达公司按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要求与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签订《上车协议》之后,此时才给畅达公司发放行政许可。
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5、6、7、8,谭刚、文仲明、卢邦兵、曹爱国《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收据》3张。证明:畅达公司将黄金洞、新场线路承包给经营者经营,约定承包费每年分别为2.8、1.8万元,还约定其他各项费用,谭刚按照协议支付的费用问题,证明本案上车协议严重显失公平。被告也是新场线路。
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质证:不真实。车辆转让价款只有450000元,谭刚、文仲明与原告部分股东存在特殊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9、《公证书》,银行转款回单,《账户明细查询》。拟证明:原经营者杨凌峰等人以220000元买进畅达公司客运车辆,以市场价格518000元倒卖给朱永兴,本案争议的《上车协议》显失公平,因为本案争议的《上车协议》与杨凌峰和畅达公司的《上车协议》是同一天签订的,而且内容是一致的。
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杨凌峰等人将承包车辆转让,达不到畅达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10、畅达公司与吴高中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对谭刚、邹辉、刘绍峰的《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畅达公司将鄂Q×××××号客车承包给谭刚经营,由此与吴高中产生纠纷,吴高中要求畅达公司停运该车,并与畅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以诉讼解决车辆经营权问题,车辆停运期间败诉方按照每天1000元向胜诉方赔偿损失。这一事实说明,客运车辆经营利润可观,上车协议约定八年承包期总共40000元承包费显失公平。
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周边县市农村客运车辆经营情况调查汇报》。拟证明:周边县市的车辆挂靠费用远远低于《上车协议》约定的标准。
畅达公司质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虚假的,杨某某承认将车辆以518000元卖给他人,市场行情是清楚的。
证据2、对梁永康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上车协议》时,梁永康没有对畅达公司进行胁迫。
畅达公司质证:内容完全虚假,与原告的证据相反,原告有录音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胁迫客观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畅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畅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畅达公司是受胁迫签订《上车协议》及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要求畅达公司将待许可车辆承包给原经营者个人经营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畅达公司提供的证据3、4,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畅达公司提供的证据5、6、7、8、9、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提供的证据1,属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7日,畅达公司(甲方)与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乙方)签订《上车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在新场新增客运车辆二台,具体内容如下:1、由甲方订购东风牌EQ6600P3G客运车辆,车辆价格为146000元,接车费用为3000元,由乙方负责经营;2、乙方承担车辆购置税滞纳金(依税务部门开据的发票为准,5000元以内含5000元由乙方承担,多出部分由甲方承担);3、甲方以承包经营的方式将该客运车辆承包给乙方,承包费用为40000元(在该车许可期限内,上车时一次性付清);经营当中发生的其它费用与甲方其他承包经营者费用一致;4、车辆加装ABS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每车预交订车款40000元,余款入户后运营前一次性付清;5、乙方与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见《经营合同》。”甲方加盖畅达公司印章及雷世明的签字,乙方处有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的签字。双方对《上车协议》中两辆新增车辆承包经营期限约定为8年。《上车协议》新增两台车辆系畅达公司2013年5月购买,车型为:东风牌EQ6600P3G19座牌客车,车辆号牌为:鄂Q×××××号、鄂Q×××××号。签订协议之后,车牌为鄂Q×××××号客车由畅达公司买给文仲明,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购买车牌为鄂Q×××××号客车。就承包的车辆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向畅达公司交付购车款、接车费、保险费、车辆购置税、承包费等费用共计228919.3元。后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将该鄂Q×××××号客车卖给朱永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畅达公司要求撤销《上车协议》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畅达公司与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上车协议》,畅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要求撤销该协议,未超过法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畅达公司依法享有合同撤销权。畅达公司主张《上车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情形且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针对畅达公司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本院逐一进行分析评判。
2、关于《上车协议》的签订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畅达公司主张受到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干部及合同相对方的胁迫,为解决畅达公司车辆上户的问题而被迫签订《上车协议》。本院认为,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系客运车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行政许可的主体在取得客运车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后承包给谁经营,与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无关,系由取得行政许可的主体与承包经营者另行签订协议,二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且畅达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签订《上车协议》是受到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干部及合同相对方的胁迫,对畅达公司以存在胁迫而导致畅达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上车协议》为由,要求撤销《上车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订立《上车协议》时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畅达公司作为道路客运车辆的经营企业,就其获得行政经营许可的车辆在经营过程中与多名车辆经营承包方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取的费用进行约定,相对于车辆承包经营者来说,畅达公司更具有交易经验。畅达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合同相对方在签订《上车协议》时具有优势地位,或者畅达公司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上车协议》。且《上车协议》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车辆购置费用,签订协议后,承包人承担了购车款、接车费、保险费、车辆购置税、承包费等费用共计228919.3元。所以,《上车协议》并未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失衡。关于畅达公司主张本案《上车协议》约定的承包费明显低于其他承包车辆的问题,本院认为,畅达公司所承包经营每台车辆的营运线路及营运情况各不相同,就车辆承包费用问题,没有固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能以其他线路承包车辆的费用与本案争议车辆承包费用横向进行比较。即使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与其他承包经营者的车辆承包费用存在差异也属正当的市场交易价格差异,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关于畅达公司主张本案《上车协议》约定的费用明显低于其他经营者向第三人转让承包车辆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承包车辆转让价款,没有固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转让承包车辆与本案《上车协议》是不同市场主体在各自面临的特殊市场环境下的交易行为,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具备参照性。所以,畅达公司主张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定,畅达公司与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上车协议》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对各方利益风险进行评判的情形下达成的能够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当得到积极、全面的履行。故对畅达公司要求撤销《上车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畅达公司要求撤销《上车协议》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畅达公司与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上车协议》,畅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要求撤销该协议,未超过法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畅达公司依法享有合同撤销权。畅达公司主张《上车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情形且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针对畅达公司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本院逐一进行分析评判。
2、关于《上车协议》的签订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畅达公司主张受到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干部及合同相对方的胁迫,为解决畅达公司车辆上户的问题而被迫签订《上车协议》。本院认为,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系客运车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行政许可的主体在取得客运车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后承包给谁经营,与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无关,系由取得行政许可的主体与承包经营者另行签订协议,二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且畅达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签订《上车协议》是受到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干部及合同相对方的胁迫,对畅达公司以存在胁迫而导致畅达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上车协议》为由,要求撤销《上车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订立《上车协议》时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畅达公司作为道路客运车辆的经营企业,就其获得行政经营许可的车辆在经营过程中与多名车辆经营承包方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取的费用进行约定,相对于车辆承包经营者来说,畅达公司更具有交易经验。畅达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合同相对方在签订《上车协议》时具有优势地位,或者畅达公司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上车协议》。且《上车协议》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车辆购置费用,签订协议后,承包人承担了购车款、接车费、保险费、车辆购置税、承包费等费用共计228919.3元。所以,《上车协议》并未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失衡。关于畅达公司主张本案《上车协议》约定的承包费明显低于其他承包车辆的问题,本院认为,畅达公司所承包经营每台车辆的营运线路及营运情况各不相同,就车辆承包费用问题,没有固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能以其他线路承包车辆的费用与本案争议车辆承包费用横向进行比较。即使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与其他承包经营者的车辆承包费用存在差异也属正当的市场交易价格差异,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关于畅达公司主张本案《上车协议》约定的费用明显低于其他经营者向第三人转让承包车辆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承包车辆转让价款,没有固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转让承包车辆与本案《上车协议》是不同市场主体在各自面临的特殊市场环境下的交易行为,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具备参照性。所以,畅达公司主张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定,畅达公司与杨某某、胡某某、潘琼珍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上车协议》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对各方利益风险进行评判的情形下达成的能够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当得到积极、全面的履行。故对畅达公司要求撤销《上车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洋

书记员:李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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