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
刘庆
吴学军
叶某某
周伦
覃建国
马富强
杨振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二道河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6740425-4。
法定代表人:雷建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庆。
被告吴学军。
被告叶某某,司机。
被告周伦。
被告覃建国。
被告马富强。
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振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诉被告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合同纠纷一案,畅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素敏、刘庆,被告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上车协议》。拟证明:该协议约定八年承包期仅收取40000元承包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车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
证据2、《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关于相关线路增加客运车辆的通知》两份,咸线许决字(2013)0001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拟证明:1、畅达公司受到胁迫签订协议,为解决车辆上户,畅达公司不得不按照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要求找包括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在内的相关线路原经营者签字同意;2、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违反公车公营的原则,要求畅达公司将待许可车辆承包给原经营者个人经营;3、本案争议协议签订是受到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主管人梁永康的胁迫。
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不是本案当事人,畅达公司认为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行政行为不当,应寻求其他途径解决。
证据3、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内容文字版。拟证明:畅达公司受梁永康的胁迫,梁永康明确向畅达公司表示,畅达公司如果不与原经营者签订上车协议,则不给畅达公司解决车辆上户,且梁永康对上车协议的条款进行干涉,要求价格必须透明,畅达公司被迫与包括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在内的原经营者签订八年承包期的承包费仅为40000元的严重显失公平的《上车协议》。
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质证:该证据不涉及本案当事人,内容中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本案所涉客运线路已经许可给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为了解决畅达公司遗留的31台车的问题,需要向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及该线路原经营者做工作。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没有申请增加车辆。
证据4、鄂运政咸丰县决字(2014)003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拟证明:该证据是2014年12月17日发放,发放时间是在畅达公司按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要求与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签订《上车协议》之后,此时才给畅达公司发放行政许可。
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畅达公司收到胁迫。
证据5、谭刚与畅达公司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收据》三张。拟证明:畅达公司与谭刚签订黄金洞线路车辆经营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28000元,还约定其他各项费用,证明本案《上车协议》严重显失公平,以及谭刚按照协议支付的费用情况。
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质证:真实性不明,不能达到畅达公司证明目的。
证据6、文仲明与畅达公司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本案的《上车协议》严重显失公平,畅达公司与文仲明签订新场线路车辆经营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18000元。
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质证:真实性不明,不能达到畅达公司证明目的。
证据7、卢邦兵与畅达公司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畅达公司与卢邦兵签订新场线路车辆经营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18000元,以及8年的承包费用和管理费用,本案《上车协议》严重显失公平。
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质证:真实性不明,不能达到畅达公司证明目的。
证据8、文仲明、曹爱国与畅达公司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畅达公司与文仲明、曹爱国签订新场线路车辆经营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18000元,以及8年的承包费用和管理费用,本案《上车协议》严重显失公平。
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质证:真实性不明,不能达到畅达公司证明目的。
证据9、《公证书》,银行转款回单,《账户明细查询》。拟证明:原经营者杨凌峰等人以220000元买进畅达公司客运车辆,以市场价格518000元倒卖给朱永兴,本案争议的《上车协议》显失公平,因为本案争议的《上车协议》与杨凌峰和畅达公司的《上车协议》是同一天签订的,而且内容是一致的。
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10、畅达公司与吴高中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对谭刚、邹辉、刘绍峰的《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畅达公司将鄂Q×××××号客车承包给谭刚经营,由此与吴高中产生纠纷,吴高中要求畅达公司停运该车,并与畅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以诉讼解决车辆经营权问题,车辆停运期间败诉方按照每天1000元向胜诉方赔偿损失。这一事实说明,客运车辆经营利润可观,上车协议约定八年承包期总共40000元承包费显失公平。
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周边县市农村客运车辆经营情况调查汇报》。拟证明:不存在畅达公司所述的显失公平的情形。
畅达公司质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应客观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而能够证明畅达公司是受胁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对畅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畅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畅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畅达公司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畅达公司提供的证据3、4,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畅达公司提供的证据5、6、7、8、9、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7日,畅达公司(甲方)与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乙方)签订《上车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在小水坪新增客运车辆一台,具体内容如下:1、由甲方订购东风牌EQ6600P3G客运车辆,车辆价格为146000元,接车费用为3000元,由乙方负责经营;2、乙方承担车辆购置税滞纳金(依税务部门开据的发票为准,5000元以内含5000元由乙方承担,多出部分由甲方承担);3、甲方以承包经营的方式将该客运车辆承包给乙方,承包费用为40000元(在该车许可期限内,上车时一次性付清);经营当中发生的其它费用与甲方其他承包经营者费用一致;5、乙方与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见《经营合同》。”甲方加盖畅达公司印章及雷世明的签字,乙方处有吴学军、叶某某、周伦的签名,覃建国、马富强在《上车协议》上“同意新增壹辆”处签名。双方对《上车协议》中新增车辆承包经营期限约定为8年。《上车协议》新增车辆系畅达公司2013年5月购买,车型为:东风牌EQ6600P3G19座牌客车,车辆号牌为:鄂Q×××××号。签订协议之后,就承包车辆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向畅达公司交付购车款、接车费、保险费、车辆购置税、承包费等费用共计228919.3元。2014年12月22日畅达公司将该车辆登记上户后,交由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开始经营。
2014年12月17日,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向畅达公司下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准予畅达公司提出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咸丰至小水坪线路新增1台19座中型中级客车经营的行政许可,经营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畅达公司要求撤销《上车协议》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畅达公司与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美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上车协议》,畅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要求撤销该协议,未超过法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畅达公司依法享有合同撤销权。畅达公司主张《上车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情形且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针对畅达公司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本院逐一进行分析评判。
2、关于《上车协议》的签订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畅达公司主张受到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干部及合同相对方的胁迫,为解决畅达公司车辆上户的问题而被迫签订《上车协议》。本院认为,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系客运车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行政许可的主体在取得客运车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后承包给谁经营,与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无关,系由取得行政许可的主体与承包经营者另行签订协议,二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且畅达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签订《上车协议》是受到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干部及合同相对方的胁迫,对畅达公司以存在胁迫而导致畅达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上车协议》为由,要求撤销《上车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订立《上车协议》时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畅达公司作为道路客运车辆的经营企业,就其获得行政经营许可的车辆在经营过程中与多名车辆经营承包方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取的费用进行约定,相对于车辆承包经营者来说,畅达公司更具有交易经验。畅达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合同相对方在签订《上车协议》时具有优势地位,或者畅达公司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上车协议》。且《上车协议》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车辆购置费用,签订协议后,承包人承担了购车款、接车费、保险费、车辆购置税、承包费等费用共计228919.3元。所以,《上车协议》并未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失衡。关于畅达公司主张本案《上车协议》约定的承包费明显低于其他承包车辆的问题,本院认为,畅达公司所承包经营每台车辆的营运线路及营运情况各不相同,就车辆承包费用问题,没有固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能以其他线路承包车辆的费用与本案争议车辆承包费用横向进行比较。即使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与其他承包经营者的车辆承包费用存在差异也属正当的市场交易价格差异,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关于畅达公司主张本案《上车协议》约定的费用明显低于其他经营者向第三人转让承包车辆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承包车辆转让价款,没有固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转让承包车辆与本案《上车协议》是不同市场主体在各自面临的特殊市场环境下的交易行为,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具备参照性。所以,畅达公司主张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在与畅达公司签订《上车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乘人之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畅达公司未提交其处于危难之中,且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牟取了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上车协议》的签订是供求关系作用的结果,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
综上,本院认定,畅达公司与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上车协议》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对各方利益风险进行评判的情形下达成的能够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当得到积极、全面的履行。故对畅达公司要求撤销《上车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畅达公司要求撤销《上车协议》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畅达公司与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美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上车协议》,畅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要求撤销该协议,未超过法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畅达公司依法享有合同撤销权。畅达公司主张《上车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情形且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针对畅达公司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本院逐一进行分析评判。
2、关于《上车协议》的签订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畅达公司主张受到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干部及合同相对方的胁迫,为解决畅达公司车辆上户的问题而被迫签订《上车协议》。本院认为,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系客运车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行政许可的主体在取得客运车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后承包给谁经营,与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无关,系由取得行政许可的主体与承包经营者另行签订协议,二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且畅达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签订《上车协议》是受到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干部及合同相对方的胁迫,对畅达公司以存在胁迫而导致畅达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上车协议》为由,要求撤销《上车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订立《上车协议》时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畅达公司作为道路客运车辆的经营企业,就其获得行政经营许可的车辆在经营过程中与多名车辆经营承包方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取的费用进行约定,相对于车辆承包经营者来说,畅达公司更具有交易经验。畅达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合同相对方在签订《上车协议》时具有优势地位,或者畅达公司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上车协议》。且《上车协议》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车辆购置费用,签订协议后,承包人承担了购车款、接车费、保险费、车辆购置税、承包费等费用共计228919.3元。所以,《上车协议》并未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失衡。关于畅达公司主张本案《上车协议》约定的承包费明显低于其他承包车辆的问题,本院认为,畅达公司所承包经营每台车辆的营运线路及营运情况各不相同,就车辆承包费用问题,没有固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能以其他线路承包车辆的费用与本案争议车辆承包费用横向进行比较。即使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与其他承包经营者的车辆承包费用存在差异也属正当的市场交易价格差异,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关于畅达公司主张本案《上车协议》约定的费用明显低于其他经营者向第三人转让承包车辆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承包车辆转让价款,没有固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转让承包车辆与本案《上车协议》是不同市场主体在各自面临的特殊市场环境下的交易行为,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具备参照性。所以,畅达公司主张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在与畅达公司签订《上车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乘人之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畅达公司未提交其处于危难之中,且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牟取了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上车协议》的签订是供求关系作用的结果,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
综上,本院认定,畅达公司与吴学军、叶某某、周伦、覃建国、马富强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上车协议》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对各方利益风险进行评判的情形下达成的能够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当得到积极、全面的履行。故对畅达公司要求撤销《上车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洋
书记员:李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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