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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左红银(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赵军(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邹某

原告: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文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银,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
原告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左红银、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用合3%的费支付至全款还清之日。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以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当天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4.67‰,月综合费用为25.33‰,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6日;按月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逾期罚息为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邹某支付400000元,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了截止2015年6月6日之前的利息104318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催收,被告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有利息,从5月起每月还本金五万以上及利息。
以此类推到本金还清。
但被告没有按照还款计划执行。
被告邹某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邹某对向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0元没有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对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邹某应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向原告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7日起以本金400000元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至还清为止的利息。
利随本清。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4620元,由原告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元,被告邹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邹某对向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0元没有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对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邹某应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向原告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7日起以本金400000元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至还清为止的利息。
利随本清。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4620元,由原告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元,被告邹某负担4000元。

审判长:瞿红光

书记员: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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