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聂爱国(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
聂铭(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
曾某
原告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326号。组织机构代码:09664004-4。
法定代表人莫文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爱国,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铭,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
原告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圆公司)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圆公司委托代理人聂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瑞丰圆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并结合瑞丰圆公司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日,曾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瑞丰圆公司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咸瑞借字2014第78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执行月利率4.67‰,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人账号为:62×××2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需按借款额先支付综合费用25.33‰。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万分之五(按逾期天数)记收罚息。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曾某向瑞丰圆公司出具《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67‰。”同日,曾某向瑞丰圆公司出具《付款指示书》,载明:“瑞丰圆公司:据贵司与曾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咸瑞借字(2014)第78号,特指示贵司将借款支付至以下账户:收款人账户名称:曾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育英路支行,账号:62×××27,付款金额:70000元。”同日,瑞丰圆公司委托该公司职工林檎向曾某转账支付70000元。曾某于当天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瑞丰圆公司:本人已收到贵司与曾某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借款70000元。该款项由以下账户转入:户名:林檎开户行:咸丰县村镇银行账号:62×××71。”借款到期后,曾某于2014年9月30日向瑞丰圆公司申请展期,同日,双方签订《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原借款展期至2014年10月30日,展期时,曾某将展期的综合费用一次性支付给瑞丰圆公司。展期届满后,曾某于2014年10月30日向瑞丰圆公司申请展期,同日,双方签订《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原借款展期至2015年2月14日,展期时,曾某将展期的综合费用一次性支付给瑞丰圆公司。展期届满后,曾某于2015年2月14日向瑞丰圆公司申请展期,同日,双方签订《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原借款展期至2015年3月16日,展期时,曾某将展期的综合费用一次性支付给瑞丰圆公司。借款后,曾某向瑞丰圆公司偿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1819.74元,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综合费用11643.36元,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某与瑞丰圆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瑞丰圆公司与曾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借款合同后,瑞丰圆公司按照约定将借款70000元转账至曾某账户,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双方三次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展期,现展期还款期限已届满,曾某未按照约定向瑞丰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瑞丰圆公司主张要求曾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瑞丰圆公司主张要求曾某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瑞丰圆公司认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包含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67‰及综合费用25.33‰。本院认为,《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67‰,《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67‰。虽然曾某按照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综合费用,但是对于该综合费用双方并未约定按月支付,亦未约定借款到期后仍需支付,所以,综合费用25.33‰并不是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对瑞丰圆公司主张综合费用实质为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到期后曾某不应当再向瑞丰圆公司继续支付综合费用。《借款/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六条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万分之五(按逾期天数)记收罚息。罚息加收日万分之五即为加收月息15‰,现借款已逾期,逾期后双方应当执行月利率19.67‰(4.67‰+15‰)即为年利率23.604%,且该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所以,曾某应当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9.67‰向瑞丰圆公司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付清为止。对瑞丰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偿还原告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9.67‰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瑞丰圆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并结合瑞丰圆公司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日,曾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瑞丰圆公司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咸瑞借字2014第78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执行月利率4.67‰,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人账号为:62×××2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需按借款额先支付综合费用25.33‰。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万分之五(按逾期天数)记收罚息。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曾某向瑞丰圆公司出具《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67‰。”同日,曾某向瑞丰圆公司出具《付款指示书》,载明:“瑞丰圆公司:据贵司与曾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咸瑞借字(2014)第78号,特指示贵司将借款支付至以下账户:收款人账户名称:曾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育英路支行,账号:62×××27,付款金额:70000元。”同日,瑞丰圆公司委托该公司职工林檎向曾某转账支付70000元。曾某于当天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瑞丰圆公司:本人已收到贵司与曾某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借款70000元。该款项由以下账户转入:户名:林檎开户行:咸丰县村镇银行账号:62×××71。”借款到期后,曾某于2014年9月30日向瑞丰圆公司申请展期,同日,双方签订《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原借款展期至2014年10月30日,展期时,曾某将展期的综合费用一次性支付给瑞丰圆公司。展期届满后,曾某于2014年10月30日向瑞丰圆公司申请展期,同日,双方签订《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原借款展期至2015年2月14日,展期时,曾某将展期的综合费用一次性支付给瑞丰圆公司。展期届满后,曾某于2015年2月14日向瑞丰圆公司申请展期,同日,双方签订《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原借款展期至2015年3月16日,展期时,曾某将展期的综合费用一次性支付给瑞丰圆公司。借款后,曾某向瑞丰圆公司偿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1819.74元,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综合费用11643.36元,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某与瑞丰圆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瑞丰圆公司与曾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借款合同后,瑞丰圆公司按照约定将借款70000元转账至曾某账户,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双方三次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展期,现展期还款期限已届满,曾某未按照约定向瑞丰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瑞丰圆公司主张要求曾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瑞丰圆公司主张要求曾某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瑞丰圆公司认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包含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67‰及综合费用25.33‰。本院认为,《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67‰,《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67‰。虽然曾某按照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综合费用,但是对于该综合费用双方并未约定按月支付,亦未约定借款到期后仍需支付,所以,综合费用25.33‰并不是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对瑞丰圆公司主张综合费用实质为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到期后曾某不应当再向瑞丰圆公司继续支付综合费用。《借款/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六条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万分之五(按逾期天数)记收罚息。罚息加收日万分之五即为加收月息15‰,现借款已逾期,逾期后双方应当执行月利率19.67‰(4.67‰+15‰)即为年利率23.604%,且该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所以,曾某应当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9.67‰向瑞丰圆公司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付清为止。对瑞丰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偿还原告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9.67‰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曾某承担。
审判长:胡磊
书记员:汤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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