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丰县文化馆。住所地:咸丰县大坝路文体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咸丰县文化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6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成,被上诉人咸丰县文化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咸丰县文化馆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咸丰县文化馆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诉争的房屋为国有资产,具体管理者是咸丰县国资局,咸丰县国资局于2015年5月6日将涉案房屋无偿划转给咸丰县中医院,因此咸丰县文化馆与本案诉争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咸丰县文化馆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损失,一审判决以杨某某明确表示不反诉为由,未处理咸丰县文化馆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三、杨某某已经把本案诉争的十号、十一号门面出租给他人使用,且租期未届满,一审判令杨某某向咸丰县文化馆返还门面,势必引发杨某某与实际承租人之间的纠纷,制造了新的矛盾。
咸丰县文化馆辩称: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准,咸丰县文化馆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主体适格;二、一审法院对于与诉讼请求无关的不予审查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咸丰县文化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咸丰县文化馆与杨某某签订的《门面经营权承包合同》中关于咸丰县城徐家坝十字街旁十号、十一号门面租赁条款无效;2、杨某某向咸丰县文化馆返还位于咸丰县城徐家坝十字街旁十号、十一号门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1月30日,咸丰县文化馆(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门面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了偿还建房贷款,甲方决定将徐家坝十字街旁所属五号、十号、十一号门面以公开、公平、公正竞标的方式长期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甲、乙双方经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一、租赁期限20年,即从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26年10月20日止。二、长期租赁费及支付办法:五号、十号、十一号门店承包费总额为陆万贰仟元整,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咸丰县文化馆于2004年12月3日给杨某某出具门面租赁费收款收据,杨某某从2004年11月30日使用上述门面至今。
另查明:1、湖北省咸丰县文化馆更名为咸丰县文化馆。2、杨某某租赁的咸丰县文化馆三个门面20年的租赁费共计62000元,三个门面的租赁费用平均分摊。3、咸丰县文化馆租赁给杨某某的十号、十一号门面房系咸丰县文化馆于1995年间修建的临时货棚,有效期为两年。2016年2月2日,咸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向咸丰县文化馆发出《湖北省建设行政执法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咸丰县文化馆自行拆除该门面。4、杨某某承租的十号、十一号门面2015年的收益为20500元。5、《门面经营权承包合同》中关于租赁的五号门面,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咸丰县文化馆与杨某某签订的《门面经营权承包合同》中关于咸丰县文化馆出租的位于咸丰县城徐家坝十字街十号、十一号门面系1995年修建的临时货棚,有效期为两年,现该门面系违法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咸丰县文化馆与杨某某签订的《门面经营权承包合同》中关于咸丰县文化馆位于咸丰县城徐家坝十字街十号、十一号门面的租赁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双方应该互相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杨某某应向咸丰县文化馆返还咸丰县城徐家坝十字街旁十号、十一号门面,咸丰县文化馆应返还给杨某某所租咸丰县城徐家坝十字街旁十号、十一号门面剩余租赁期限门面租赁费。关于杨某某要求咸丰县文化馆赔偿的问题,杨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杨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咸丰县文化馆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11月30日签订的《门面经营权承包合同》中关于咸丰县城徐家坝十字街旁十号、十一号门面的租赁条款无效;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咸丰县文化馆返还位于咸丰县城徐家坝十字街旁十号、十一号门面。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二审时提交如下证据:关于原政协大院、计生大院、文化馆办公楼国有房屋资产转让公告(1号);咸丰县财政局咸财行资发(2015)17号文件。拟证明:咸丰县文化馆与本案诉争房屋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咸丰县文化馆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杨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当以登记为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咸丰县文化馆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1、涉案的十号、十一号门面房系咸丰县文化馆修建的临时货棚,咸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已责令咸丰县文化馆自行拆除,虽然杨某某提交的公告和文件载明咸丰县国资局同意将涉案门面划转给咸丰县中医院,但是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要以登记为准,涉案门面并未登记到咸丰县中医院名下;2、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咸丰县文化馆作为出租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和处理,杨某某在一审时虽提出抗辩要求咸丰县文化馆赔偿损失并返还租金,但是杨某某未提起反诉,亦未对其抗辩的主张进行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正确。
综上,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华忠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杨 芳
书记员:何奕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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