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丰县文化馆。住所地:咸丰县大坝路文体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咸丰县文化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6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成,被上诉人咸丰县文化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咸丰文化馆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咸丰文化馆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诉争的房屋为国有资产,具体管理者是咸丰国资局,咸丰县国资局于2015年5月6日将涉案房屋无偿划转给咸丰中医院,因此咸丰县文化馆与本案诉争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咸丰文化馆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损失,一审判决以朱某某明确表示不反诉为由,未处理咸丰文化馆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咸丰文化馆辩称: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准,咸丰文化馆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主体适格;二、一审法院对于与诉讼请求无关的不予审查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咸丰文化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咸丰文化馆与朱某某签订的《门面经营权承包合同》无效;2、朱某某向咸丰县文化馆返还位于咸丰县城徐家坝十字街旁八号门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1月30日,咸丰文化馆(甲方)与朱承梅(乙方)签订《门面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了偿还建房贷款,甲方决定将徐家坝十字街旁所属八号门面以公开、公平、公正竞标的方式长期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甲、乙双方经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一、租赁期限20年,即从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26年10月20日止。二、八号门店承包费总额为贰万捌仟元整,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朱承梅已支付了门面租赁费28000元,从2004年11月30日起使用租赁门面,2013年7月3日,朱承梅将原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朱某某,并得到咸丰文化馆的同意,原合同尾部空白处写明:“甲方(咸丰文化馆)和乙方(朱承梅)在合同中规定:乙方租赁甲方的门店时间期限从2005年10月21日始至2026年10月20日至共计二十年。甲方同意乙方将所租文化馆门店二十年所余时间转由丙方(朱某某)负责经营管理”。
另查明:1、湖北省咸丰文化馆更名为咸丰文化馆。2、咸丰县文化馆租赁给朱某某的八号门面房系咸丰文化馆于1995年间修建的临时货棚,有效期为两年。2016年2月2日,咸丰城乡规划管理局向咸丰文化馆发出《湖北省建设行政执法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咸丰文化馆自行拆除该门面。
一审法院认为,咸丰县文化馆与朱承梅签订的《门面经营权承包合同》中关于咸丰县文化馆出租的八号门面系1995年修建的临时货棚,有效期为两年,现该门面系违法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因此,咸丰文化馆与朱承梅签订的《门面经营权承包合同》无效。因朱承梅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朱某某,现在该门面由朱某某管理、使用,所以咸丰文化馆与朱某某之间的《门面经营权承包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应该互相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朱某某应向咸丰县文化馆返还咸丰县城徐家坝十字街旁八号门面,咸丰县文化馆应返还给朱某某所租咸丰县城徐家坝十字街旁八号门面剩余租赁期限门面租赁费。关于朱某某要求咸丰文化馆赔偿损失及返还租赁费的问题,朱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朱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咸丰文化馆与朱某某于2013年7月3日订立的《门面经营权承包合同》无效;二、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咸丰县文化馆返还租赁的位于咸丰县城徐家坝十字街旁八号门面。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二审时提交如下证据:关于原政协大院、计生大院、文化馆办公楼国有房屋资产转让公告(1号);咸丰县财政局咸财行资发(2015)17号文件。拟证明:咸丰县文化馆与本案诉争房屋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咸丰文化馆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朱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当以登记为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咸丰文化馆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1、涉案的八号门面房系咸丰文化馆修建的临时货棚,咸丰城乡规划管理局已责令咸丰文化馆自行拆除,虽然朱某某提交的公告和文件载明咸丰国资局同意将涉案门面划转给咸丰中医院,但是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要以登记为准,涉案门面并未登记到咸丰中医院名下;2、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咸丰文化馆作为出租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和处理,朱某某在一审时虽提出抗辩要求咸丰文化馆赔偿损失并返还租金,但是朱某某未提起反诉,亦未对其抗辩的主张进行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正确。
综上,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华忠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杨 芳
书记员:何奕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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