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二道河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5340263-7。
法定代表人田文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凡衍,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
负责人范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清锋。
原告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恩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桥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太保恩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洪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2日,恒通公司所有的鄂Q×××××号车辆在咸丰县朝阳寺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张春香死亡。张春香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经法院判决由恒通公司赔偿张春香的近亲属220128元。恒通公司在太保恩施公司处对车辆进行了投保,且在保险期内,太保恩施公司应支付保险金。请求判令:太保恩施公司向恒通公司支付保险金220128元,并承担诉讼费。
太保恩施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法、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留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恒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拟证明:恒通公司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太保恩施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太保恩施公司的基本信息。
太保恩施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鄂Q×××××车辆的保险单。拟证明:双方之间有保险单,太保恩施公司应向恒通公司支付保险金。
太保恩施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2016)鄂2826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太保恩施公司有向恒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太保恩施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五,义务款收据。拟证明:恒通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
太保恩施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太保恩施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1、根据保险条款第25条,被保险人未给受害者赔偿的,保险公司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2、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被保险人支付给受害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被保险人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恒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由恒通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和范围均应由太保恩施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2月22日,张春香乘坐恒通公司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咸丰县朝阳寺镇回县城,当该车行驶至232省道86KM+500M处时与冀F×××××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张春香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春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张春香的近亲属贺廷明、贺咏梅、贺建平、贺碧英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恒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48520元,安葬费21608元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为恒通公司应赔偿贺廷明、贺咏梅、贺建平、贺碧英死亡赔偿金248520元,安葬费21608元,扣除已领取的50000元,还应赔偿220128元。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判决:恒通公司赔偿贺廷明、贺咏梅、贺建平、贺碧英损失22012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恒通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支付赔偿款220128元。
恒通公司所有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太保恩施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投保座位数19,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6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3日0时至2016年4月2日24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三)人民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恒通公司在太保恩施公司对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上的人员伤亡,且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保恩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上的人员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张春香乘坐恒通公司所有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恒通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将旅客张春香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恒通公司所有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旅客张春香死亡,张春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本院判决,恒通公司应赔偿张春香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的不足部分220128元。恒通公司已支付该赔偿款。按照恒通公司与太保恩施公司的约定,恒通公司已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太保恩施公司应按约定赔偿恒通公司保险金2201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201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桥森
书记员: 武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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