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83号。
负责人:王辉,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璇,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湖北聚能生物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忠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田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晋,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湖北聚能生物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聚能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杨璇,湖北聚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北聚能公司支付土地出让价款1622754元;2、湖北聚能公司自2016年7月23日起每日按照欠缴土地出让价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土地出让价款之日止(截止2016年12月13日违约金共为233676元);3、湖北聚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湖北聚能公司在土地挂牌出让中竞得咸丰县忠堡工业园区编号为ZB2015-15号地块与咸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宗地面积为8617平方米,出让价款为人民币1622754元,受让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并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出让合同签订后,湖北聚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经多次催告,至今未予缴纳。
湖北聚能公司辩称,1、案涉土地2015年11月左右竞拍,竞拍成功后于2016年初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3月恩施州重大项目开工仪式咸丰分会场选址在本公司竞拍的案涉土地上进行,领导让公司边建边办理相关的土地手续,为了迎接这次开工仪式,公司大概投入了300000元左右;2、准备完毕开工仪式,施工队进入现场后进行实测,发现土地面积不够,只有12.1亩左右,公司打电话通知忠堡工业园区的相关领导解决这个问题,咸丰县国土资源局把属于刘家湾矿山的路及忠堡工业园区的主要排水沟包含在竞拍土地内,忠堡工业园区和镇政府没有给公司明确的说法;3、湖北聚能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原因,一是公司竞拍的土地包含公共设施,而且政府没有给明确的答复解决,二是在公司不了解竞拍土地面积的情况下就进行了投入,包含设计施工图纸,土地平整和修建围墙,三是发改局要求公司在2016年5月份之前要完成厂房及项目建设投产,公司的资金用于采购设备,前期投入了6600000元;4、由于咸丰县国土资源局的违约行为导致公司损失,应当给予赔偿8000000元,免去滞纳金和相应费用,要求咸丰县国土资源局给予书面道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咸丰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湖北聚能公司提交的红线图,咸丰县国土资源局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来源依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2、湖北聚能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国内单位结算业务申请书,能够证实湖北聚能公司交纳竞拍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通过土地挂牌出让,湖北聚能公司竞拍成功。2016年3月,湖北聚能公司对竞拍成功的土地进行平整,在该土地上协办2016年恩施州重大项目开工仪式,并在该土地上修筑部分围墙及门卫室。2016年7月12日,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湖北聚能公司(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要约定:“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ZB2015-05号,宗地总面积8617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忠堡镇××村(工业园区)。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2016年7月12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1622754元,每平方米188.32元。第十条、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十一条、受让人应在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第三十条、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第三十八条、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土地使用年期自达到约定的土地条件之日起算。”同日,咸丰县国土资源局(交地方)与受让方(湖北聚能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主要约定:“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湖北聚能公司取得了宗地编号ZB2015-05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2日已将该宗地实际交付给湖北聚能公司,湖北聚能公司同意接受。特此确认。”后湖北聚能公司未交纳土地出让价款,咸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日向湖北聚能公司发出《出让金催缴通知单》,收到该通知单后湖北聚能公司未交纳土地出让价款。
另查明:1、湖北聚能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咸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竞拍保证金324551元。
2、湖北聚能公司受让建设用地中包含通往忠堡刘家湾矿山的公路及排水沟。
根据咸丰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及湖北聚能公司的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咸丰县国土资源局主张要求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湖北聚能公司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负有从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即2016年7月22日前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义务。湖北聚能公司辩称,咸丰县国土资源局交付的土地未达到合同约定面积且土地内包含通往忠堡刘家湾矿山的公路及排水沟,本院认为,本案转让土地在双方办理正式的交接手续之前,湖北聚能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土地,清楚该地块的现状,双方在办理土地交接时,湖北聚能公司未对交付地块提出异议,且已签字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已履行土地交付的义务,至于土地交付后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湖北聚能公司应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向咸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主张,湖北聚能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咸丰县国土资源局主张要求湖北聚能公司支付土地出让价款16227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该条约定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法{2006}100号)规定。湖北聚能公司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出让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湖北聚能公司应从2016年7月23日起每日按照欠缴土地出让价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至欠缴土地出让价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对于湖北聚能公司提出要求咸丰县国土资源局赔偿损失8000000元及要求咸丰县国土资源局给予书面道歉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湖北聚能公司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聚能生物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价款人民币1622754元,并从2016年7月23日起每日按未支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至土地出让价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4元(已减半),由湖北聚能生物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磊
书记员:汤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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