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83号。
负责人:王辉,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璇,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丰县顺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忠堡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明建,董事长。
原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咸丰县顺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璇、沈素敏、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顺隆公司立即支付土地出让价款923933元;2、顺隆公司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土地出让款之日每日按照欠缴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12月13日违约金共为147746元);3、顺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顺隆公司因在土地挂牌出让中竞得咸丰县忠堡工业园区编号为ZB2015-06-02号地块与咸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编号为ZB2015-06-02,面积为5702.7平方米,出让价款为人民币1073933元,受让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并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照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出让合同签订后,顺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经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多次催收,顺隆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缴纳了150000元,剩余923933元至今未缴纳。
顺隆公司辩称,1、2012年12月12日入园,入园时和忠堡镇政府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的价格是每亩85000元。2、入园的目的是挣钱,不是闹事。该土地在2016年才挂牌,挂牌时没有告诉我们挂牌价格是每亩125000元,挂牌第二天我们就交了21万多元的保证金。公示期一过,我们去咸丰县国土局财务室开交款凭证时才发现是每亩125000元。当时我们就提出异议,他们说让我们找忠堡镇政府,忠堡镇政府说85000元是作数的,至于差价他们开班子会协商,至今忠堡镇政府没有给我们答复。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7月,顺隆公司在土地挂牌出让中竞得咸丰县忠堡工业园区编号为ZB2015-06-02号地块。2016年7月12日,顺隆公司与咸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出让宗地编号为ZB2015-06-02,面积为5702.70平方米,出让价款为人民币1073933元;受让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照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出让合同签订后,顺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咸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日发出《出让金催缴通知书》,顺隆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缴纳土地出让金150000元。
另查明:顺隆公司于2012年12月开始使用本案诉争的土地,并于2013年4月16日与咸丰县忠堡工业园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企业入园协议书》。
本院认为,咸丰县国土资源局与顺隆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顺隆公司已在合同签订时取得了出让的土地,按合同约定,顺隆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经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催收,顺隆公司只支付150000元,顺隆公司尚欠的土地出让款923933元应予支付。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该条约定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法{2006}100号)规定。顺隆公司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交纳土地转让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顺隆公司应从2016年7月23日起每日按照欠缴土地出让价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至欠缴土地出让价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顺隆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缴纳土地出让价款150000元,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之前,从2016年7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迟延付款时间为97天,该部分的违约金为14550元(150000*0.001*97);尚欠的923933元从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迟延付款时间为144天,该部分的违约金为133046元(923933*0.001*144)。以上两项违约金合计为147596元。顺隆公司辩称与忠堡镇政府签订协议时对诉争土地约定的价格是每亩85000元,不应按每亩125000元结算。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的出让人为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其出让价款应以顺隆公司与咸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为依据,顺隆公司与咸丰县忠堡工业园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企业入园协议书》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顺隆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咸丰县顺隆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价款923933元及2016年12月13日之前的违约金147596元,并以92393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4日起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至出让价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46元,减半收取计7223元,由咸丰县顺隆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桥森
书记员:鲁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